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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来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周民初字第48号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一九五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来某某,男,四十六岁,汉族,住(略),村民。

李某某与来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连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吉诉称,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其将自种的棉花六百二十八斤以每斤六元五角的价格卖给被告,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打一欠条,棉花款一直未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来某某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给原告打的便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棉花款四千零八十二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原告将自种的棉花加工成皮棉共三百一十四公斤,以每斤六元五角的价格卖给被告,计款四千零八十二元。当时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被告给其打一便条,棉花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私自收购棉花,原告未到国家指定地点销售自产棉花,均违反了国家有关棉花收购政策,双方的买卖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应将所购原告的棉花折价后返还原告。因原告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其所要求的银行利息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棉花折款四千零八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其它诉讼费用三百元,共计五百元,原告负担一百元,被告负担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连民

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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