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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赵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赵某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均到庭参加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所认定的工伤以及被告属九级伤残和工伤赔偿费均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判令撤销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尉劳字(2011)X号裁决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尉劳字(2011)X号裁决书。

被告辩某,尉氏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所认可的事实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尉劳字(2011)X号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是被告职工,2010年8月3日被告在上班时被机器绞住左胳膊。后经尉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13日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马垒所受伤残属于九级伤残。就工伤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2011年7月6日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尉劳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87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835元、护理费11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等共计x.6元;双方待支付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所认定的工伤以及被告属九级伤残和工伤赔偿费均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述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尉劳字(2011)X号裁决书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87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835元、护理费11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等共计x.6元;双方待支付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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