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常民二终字第130-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理昂再生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梅,湖南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北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石门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湖南省湘北地质工程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理昂再生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电力公司又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12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电力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理昂再生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湖南理昂再生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海岚
审判员周建民
审判员熊淑兰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洪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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