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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撤销欠条纠纷二审民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X街。

委托代理人: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村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X路。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XX与被上诉人张XX撤销欠条纠纷一案,袁XX于2008年12月17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袁XX于2008年5月31日给洛阳市老城区X单位出具的欠条。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XX系洛阳市老城区X单位的业主。2008年5月31日,袁XX给洛阳市老城区X单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袁XX欠洛阳市老城区X单位钢材款x元。之后袁XX陆续付给张XX钢材款2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袁XX的举证证明不了其在给张XX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袁XX以其给张XX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该欠条对其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其于2008年5月31日给张XX出具的欠条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袁XX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0元由袁XX负担。

袁XX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背法定程序,未追加“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本案欠条上的钢材是卖给中建七局的,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也书面申请追加中建七局为当事人,可原审法院不追加,且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未查明张XX60万元左右的钢材是卖给谁。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张XX与中建七局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张XX只能向中建七局主张权利。2、未查明以金明物资供应站给中建七局开具的7张发票是谁提供的是何钢材款与上诉人欠条上的钢材款有何关系3、未查明上诉人给张XX打欠条的真正原因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4、未查明是谁付给张XX27万元,原审认定上诉人陆续付给张XX27万元不妥。5、上诉人2008年5月31日打“欠条”时显失公平,且存在重大误解。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是张XX以欺诈的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的。当时张XX称“书写欠条仅是一个手续,不会向袁XX要款的”,因此,上诉人书写欠条存在重大误解。欠条的内容也显失公平,张XX可以得到双倍货款。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此欠条理应得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张XX负担本案受理费。

张X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袁XX提起的是撤销欠条之诉,当事人就应该是形成这张欠条的当事人,而不应涉及欠条之外的其他人。中建七局与欠条的形成及撤销均没有联系,原审没有追加其为当事人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三、本案不符合撤销的法定理由。上诉人是成年人,在没有任何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不存在重大误解,否则上诉人按欠条支付27万元欠款如何解释张XX是卖方,按买方袁XX指定的地点交给指定的人,然后得到货款即可,至于钢材的用途张XX不知道,也不需要知道。本案是一个简单的撤销欠条纠纷,原审法院分析的层次分明、条理清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袁x年5月31日向X单位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袁XX应按照欠条内容向X单位的业主张XX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袁XX以书写欠条存在重大误解及欠条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2008年5月31日其向X单位出具的欠条,但其不能证明该欠条的形成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事由。袁XX上诉称张XX欺诈其书写欠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袁XX上诉称张XX的钢材实际上是卖给了中建七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其向张XX出具欠条显失公平。因张XX实际将钢材交付给谁,并不必然决定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张XX辩称其可以依据买方的指定将钢材交付给买方以外的人,该理由可以成立,因此袁XX主张欠条显失公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袁XX上诉认为一审应追加中建七局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因本案是撤销欠条之诉,中建七局并非欠款关系的债权人或债务人,袁XX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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