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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第三人新安县某单位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靳XX,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江源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吉林鸿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安县XX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XX,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于XX、原审第三人新安县XX煤矿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靳XX、董XX,被上诉人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原审第三人新安县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刘XX、赵录祥、何维宏吸收何战强为股东,共同投资经营新安县XX煤矿。刘XX为该煤矿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2日,新安县XX煤矿法定代表人刘XX(甲方)与周XX(乙方)签订煤矿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兴山煤矿的全部股权包括证件、物资、设备各项协议及相关票据、公章、资源、风险押金、整体转让给乙方所有,全部转让金经双方协商,决定为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整;二、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提供相关证件手续,乙方首付甲方人民币贰佰万元,首付后甲方负责将兴山煤矿交接给乙方,2007年11月30日前乙方再付给甲方第二笔款人民币伍佰万元,2008年5月底前,乙方必须将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变更到位,并且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额,如有违约乙方按应付金额的日1%赔偿甲方,乙方付款均以甲方代表收据为准……。第五条,乙方将本协议转让金全部结清后,方可获得该矿的全部股权,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刘XX收到周x万元。2007年10月13日,刘XX将有关财产、证照手续(见附件一、二)交付周XX一方。2008年4月16日,周XX向刘XX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书:关于新安县XX煤矿股权转让费一事,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因买方(即乙方)资金出现困难,2007年11月X号应付的伍佰万元资金经甲方、乙方在新安县润华宾馆即2008年4月X号协商乙方特向甲方保证,公历2008年5月X号前将此款兑现给甲方,公历2008年9月30日前将余款全部付清,若2008年5月X号前所承诺的资金不能兑现,乙方自愿无条件放弃对新安县XX煤矿的所有投资,并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保证人周XX。刘XX同意。2008年5月22日,新安县XX煤矿刘XX向周XX送交书面通知载明:“通知:周XX,因你未履行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你写的保证。因此,你属于严重违约,根据你写的保证书承诺,经新安县XX煤矿股东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特此通知你于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撤出你的所有驻矿人员,否则后果自负。”周XX于2008年5月22日签名收到该通知。2008年8月27日,刘XX、赵录祥、侯维宏、何战强签定协议书,约定:将兴山煤矿以950万元价格转让给赵录祥,2008年8月29日,赵录祥付给其余三人股份款各237.5万元,该矿归赵录祥所有。2008年9月5日,赵录祥与于XX签订协议书,将该兴山煤矿以9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于XX,同日于XX支付赵录祥转让款950万元。后于XX要求周XX退出兴山煤矿并交付煤矿相关证照手续未果而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侯维宏、何战强、赵录祥四人合伙投资经营新安县XX煤矿,2007年10月2日,刘XX代表新安县XX煤矿将该矿全部股权转让给周XX,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因周XX未按协议全面履行,周XX向刘XX及新安县XX煤矿出具保证书后仍未及时履行,新安县XX煤矿股东决定以通知形式告知周XX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因周XX未按保证书承诺履行,解除转让协议的条件已经成就,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周XX收到该解除转让协议的通知后应依法返还依据原协议取得对方的财产、证照等。2008年8月27日,刘XX、侯维宏、何战强、赵录祥签订协议书将兴山煤矿全部股权转让给赵录祥,赵录祥已按协议履行,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后赵录祥于2008年9月5日将其取得的兴山煤矿全部股权转让给于XX,双方签订协议,于XX按协议履行,该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又经过新安县XX煤矿法定代表人刘XX的认可,该协议应为有效。至于周XX与刘XX之间因转让协议解除后存在的问题,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周XX没有合法根据占据兴山煤矿财产侵犯了于XX的财产权益,构成侵权。于XX要求周XX停止侵权,退出煤矿,返还煤矿相关证照手续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XX立即停止侵权,退出兴山煤矿,排除妨碍,返还原接收新安县XX煤矿的所有财产(见附件一)给原告于XX。二、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新安县XX煤矿的相关证照手续(见附件二)交付给原告于XX。本案受理费x元,由周XX负担。

宣判后,周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令我退出兴山煤矿,而我退出后将对自己投资数千万元的煤矿财产失去占有权、控制权,这是涉及财产的案件,转让费950万元,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二审法院提审。二、原审法院审理时,将诉讼文书送达给兴山煤矿的工作人员朱道龙,庭审时朱道龙自制委托书参加诉讼,我并没有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就错误地将朱道龙当成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径行开庭判决,系故意枉法裁判。三、从实体上讲,于XX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我与刘XX签定的买矿协议没有被解除,退一步讲解除合同的后果是停止履行,根据合同性质可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但本案中,我接收兴山煤矿后,已把6万吨生产能力变为15万吨,投资数千万元对兴山煤矿进行重新技改,已无法恢复原状。本案中,即使于XX购买兴山煤矿股份的合同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XX应向原股东主张债权,要求履行合同,于XX在没有取得物权的情况下主张我侵权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实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提审或改判驳回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于XX答辩称:周XX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上诉人非法占有煤矿属侵权行为,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

兴山煤矿述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周XX提交以下新证据:1、侯维宏证言一份;2、新安县X乡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的证明一份、新安县X村X村委及新安县X乡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刘XX出具的四张收条;4、2008年8月27日四合伙人的协议书;5、兴山煤矿2007年10月份以后的大宗投资;6、新安县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查封清单、查封令、新安县农信社的借款凭证及催款通知。拟证明刘XX与周XX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解除,2008年5月周XX向刘XX支付200万元转让款,当月刘XX和周XX的代表朱道龙一块到乡政府请求变更周XX为法定代表人。于XX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兴山煤矿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证人没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这些材料也证明不了周XX的上诉主张,对于真实性问题,由于是第一次见到,无法核实。至于2008年5月周XX向刘XX支付200万元属实,但是这200万元系周XX先期违约的保证金,并非支付转让款。其它双方没有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1、本案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周XX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时,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将上述材料送达到新安县XX煤矿,由该矿矿长朱道龙签收,朱道龙将上述材料转交给周XX,周XX即委托朱道龙,并向其提供了周XX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据原件到法院“照头说事儿,带有委托书”,该委托书上加盖有“新安县XX煤矿”公章,上面“周XX”三字的签名并非周XX本人所签。2、2007年10月2日,刘XX代表新安县XX煤矿将该矿全部股权转让给周XX,转让协议签订后,新安县XX煤矿依约将该矿的全部资产及证照交由周XX接收、经营,其中包括“新安县XX煤矿”公章一枚。3、2008年5月25日、27日周XX分四次支付刘x万元,双方对该200万元是支付转让款还是支付的先期违约金,各执一词。4、2008年8月26日,新安县XX煤矿再次向周XX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你和新安县XX煤矿2007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并要求你于三日内把兴山煤矿全部完好无损的移交我矿,否则出现一切后果自负。”新安县XX煤矿将该送达过程制作了录像光碟提交给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中,虽然周XX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该委托书上加盖有新安县XX煤矿移交给周XX保管的“新安县XX煤矿”公章,且从其委托代理人朱道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周XX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据原件可以看出,周XX委托朱道龙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原审审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2007年10月2日,刘XX代表新安县XX煤矿将该矿全部股权转让给周XX,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均应遵照履行。转让协议签订后,新安县XX煤矿依约将该矿的全部资产及证照交由周XX接收、经营,但周XX在首次支付了200万元转让费后,第二批的500万元转让费未依约支付,在新安县XX煤矿的催要下,周XX保证于2008年5月X号前将500万付清,2008年9月30日前将余款全部付清,否则自愿无条件放弃对新安县XX煤矿的所有投资,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后周XX仍未按保证付款,新安县XX煤矿即两次书面通知周XX撤出,并于2008年9月5日将该矿转让给于XX。现于XX已将付款义务全面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周XX经新安县XX煤矿再三通知催促,仍未依约支付大部分转让款,新安县XX煤矿基于周XX严重违约,两次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周XX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周XX签收后未提出异议,故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周XX应依法返还依据原协议取得的新安县XX煤矿的矿山财产、证照等。现周XX仍实际占有矿山财产及证照,拒不退还,构成侵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新安县XX煤矿将矿山转让给于XX,虽未办理矿山的转让登记手续,但于XX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该矿山取得相关权利,在本案中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至于周XX上诉称接收兴山煤矿后,已把6万吨生产能力变为15万吨,投资数千万元对兴山煤矿进行重新技改,已无法恢复原状等主张,系周XX和新安县XX煤矿双方解除协议后涉及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另诉。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周XX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周XX的申请不符合民诉法关于中止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周XX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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