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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某公司与崔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法规办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X镇会p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崔XX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电力集团万基铝业职工,住新安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新安县X乡X组家属院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电力集团职工,住新安县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X,男,52岁,住新安县X街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X,女,54岁,住址同上。

上诉人洛阳XX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力集团)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XX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崔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郭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王1X、王2X,孙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23时55分,王1X、王2X之子王XX雨天夜间无证驾驶借用孙XX所有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坐崔XX之子崔X)由南向北行至新安县工业大道400M处,与头北尾南因故障停在路边的郭XX驾驶XX电力集团所有的无牌大货车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崔X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6年9月16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放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崔X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崔X为非农业户口。崔X和王XX均为XX电力集团职工。发生事故时郭XX驾车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XX电力集团支付崔XX费用346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郭XX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分别对原告进行赔偿。崔XX家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应酌定1000元,交通费200元为宜。由于崔X的不幸身亡,确实给崔XX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较妥。核定崔XX、张XX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3541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元。本案中,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因王XX死亡,故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被告王1X、王2X应在王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60%损失为宜,郭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其系XX电力集团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负的40%赔偿责任应由XX电力集团承担。由于两车相撞直接结合发生交通事故致崔X死亡。崔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崔X死亡的损失,XX电力集团与王1X、王2X之间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王1X与王2X在继承王XX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孙XX作为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在未审查王XX有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冒然将摩托车借给王XX使用,亦有一定过错,其应在王XX赔偿范围内承担5%赔偿责任较妥。崔XX已收到XX电力集团支付的款项应从总款中扣减。原、被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1X、王2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王XX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崔XX、张XX因崔X死亡所受损失x.24元。二、限被告XX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X、张XX因崔X死亡所受损失x.16元(已扣除已付的丧葬费3460元)。三、被告王1X、王2X在接受王XX遗产范围内与被告XX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限被告孙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X、张XX因崔X死亡所受损失5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XX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王1X、王2X承担3000元。

宣判后,洛阳XX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豫x大货车虽系我公司所有,但是车辆的驾驶员郭XX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其是我公司投资的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认定郭XX是我公司的职工明显错误。2、受害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受害者作为一名乘车人,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却没有认定。3、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受害者是非农户口,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无依据,不知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的非农户口这一事实。二、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1、本院认为部分的前四行确定:“被告应当按照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分别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是,在本院认为部分的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却又毫无根据地认定郭XX是XX电力集团的职工,并错误确定:“由于两车相撞直接结合发生交通事故致崔X死亡。崔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崔X死亡的损失,被告XX电力集团与被告王1X、王2X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前后矛盾之处显而易见。2、事故发生时,郭XX是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不是XX电力集团的职工,虽然车辆的车主是XX电力集团,可发生事故的另一摩托车的车主在同一份判决书中怎么就不负连带之责了呢难道是单位就应负连带之责,个人就不应负连带之责吗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04年5月1日实施。此法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是特别法同普通法的关系,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是一项原则,有点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这个原则,可一审法院却放弃特别而适用了不应当适用的普通法,并在特别法有规定的情形下故意避开了应该适用的条款。四、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故意适用不该适用的民法,意在让XX电力集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如此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却在结果中判定车主是单位的一方负连带之责,个人的一方不负连带之责。而且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当适用却不适用,怎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呢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主要责任者的赔偿全部由次要责任者连带承担,划分主次有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有何用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真正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第二项、第三项,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XX、张XX共同答辩称:1、郭XX是否是XX电力集团的职工,仅是职业问题,与本案无关。2、作为乘客而言,除非是故意的情况下才有责任,否则是无责任的。3、对于户口问题公安机关认定是权威的。4、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所引用的法律条款系机动车双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针对是第三人的责任,上诉人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是不适合本案的,对双方而言,对外是连带责任,对内则是按份责任。

被上诉人郭XX答辩称:郭XX是万基铝业的职工。双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是加重了我们的责任,适用的条文正确,应按比例承担责任,作为乘客而言,他自己没有做到安全义务,也未做到提醒义务,他自己也有责任。

被上诉人孙XX、王1X、王2X未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电力集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8月6日万基公司证明一份;2、万基公司与XX电力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这两份证据共同证明郭XX不是我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崔XX、张XX共同质证意见是:根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这些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需说明万基铝业公司营业执照发证机关是省工商管理局,应由省工商管理局出具XX电力集团的这份也是如此,在一审庭审时,讲郭XX是XX电力集团职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郭XX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些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2006年9月4日,王1X、王2X之子王XX无证驾驶借用孙XX的二轮摩托车(后坐崔XX、张XX之子崔X)与郭XX驾驶的XX电力集团所有无牌大货车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崔X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崔X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所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并无不当。2、关于郭XX职工身份问题。一、二审新安电力公司均未提交劳动合同,其二审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要证明的该事项,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新安电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诉讼费1900元,由洛阳XX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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