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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安阳市蓝景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景森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蓝景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街。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引来,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安阳市蓝景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景森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丰,被告蓝景森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冯引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滨河国际花园东X幢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155平方米,价款x元,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前交房。另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一直到2008年4月29日才将房屋交付,逾期达180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x.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景森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7年3月28日前付清首付款x元,剩余房款14万元于2007年4月15日前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手续。原告首付是2007年7月3日,逾期79天,逾期违约金1106元。2、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接收房屋,明确表示同意延期交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是2007年10月30日前,小区房屋2007年9月29日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因当时正是严冬,没有暖气不适宜房屋装修,办理交房手续后要交纳物业管理费和相关费用,大部分业主要求推迟交房。被告综合考虑大部分业主的要求和利益,采用电话和张贴“致业主的一封信”的方式征求业主意见,只有个别业主与公司商谈,大部分业主均没有提异议。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故意不接收房屋才是事实。3、因国家税务政策调整,增加的土地增值税未包括在房款中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滨河国际花园东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55平方米,每平方米2436元,计款x元;付款方式为:2007年3月28日前付清首付款,计x元,于2007年4月15日前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手续;被告在2007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条件的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的交接应由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在出卖人书面通知(拟挂号信的形式,按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提供的地址)30日内,买受人需到出卖人指定地点办理交接手续,若买受人未能按时办理,则视为买受人接受交房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28日一次性将首付x元给付被告。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办理按揭,支付被告剩余款项14万元。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办理商品房交接,比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逾期182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单据,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内部认购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在被告提供的证据《致业主的一封信》中,仅有被告推迟交房的意思表示,被告即使通知原告,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协商一致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延期交房,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且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如期交付房屋,逾期182天,应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x.88元,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蓝景森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x.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安阳市蓝景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刘庆生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朝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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