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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被告杨某。

被告郑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杨某、郑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10月25日18时20分,被告杨某驾驶郑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某贵港市金港大道与金田路X路口时,与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车某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及搭乘电动车某马泽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1163.60元,出院时某嘱全休4个月。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工交一认字[2011]488T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11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0691.84元、护理费77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768.44元。请求被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按保险限额1万元赔付,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肇事车某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对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比例赔偿;另外,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所证明的事项是原告是农民工,农民工不是我国的固定工种,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明其收入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是建筑业,不应按照建筑业计算;对于后续取钢钉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交通费过高。

被告杨某、郑某辩称,桂x号小型轿车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我方是主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应按6:4的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8时20分,被告杨某驾驶郑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某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某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陈某甲驾驶大公主牌电动车某载马泽江沿金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与金田路X路口时,陈某甲由金田路实施左转弯驶入金港大道向东行驶,与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车某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及搭乘电动车某马泽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1163.60元,出院时某嘱全休4个月。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工交一认字[2011]488T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

桂x号小轿车某记车某是被告郑某,该车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其中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原告陈某甲是江苏省东台市X村人,现是贵港市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贵港市天悦豪庭工程项目的水泥工,每月工资3500元,累计在该公司工作3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入院记录、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某、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强制保险单、“直通车”保险单、机动车某驶证、机动车某驶证以及当事人陈某甲等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出借桂x号小轿车某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杨某使用,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桂x号小轿车某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1116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40元/天=640元;3、误工费,28695元/年÷365天×136天=10691.84元;4、护理费,17625元/年÷365天×16天=773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不符,况且其请求赔偿500元过高,结合实际支出酌情支持400元;6、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对其这一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3668.4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803.6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864.84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由于马泽江已另行起诉,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均衡陈某甲、马泽江各自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损失5170.5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11864.84元,合计17035.35元。余款6633.09元,由原告与被告杨某按2:8的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负1326.62元,被告杨某负担5306.47元,对于由被告杨某负担的5306.47元,因桂x号小轿车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承担5306.4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17035.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5306.4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8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5元,被告杨某负担3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其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甲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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