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常德市鼎城区药材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鼎城区药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工业发展局内。

负责人谢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鼎城区药材公司留守人员。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沙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药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沙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清算组的负责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常德市鼎城区药材公司(以下简称药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鼎城支行(以下简称鼎城工行)原有借贷关系。1993年9月,药材公司对其享有的所有权的房屋(坐落在市城区杨家牌坊)和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分别坐落在市城区杨家牌坊,鼎城区X镇、黄某店镇、蒿子港镇、武陵镇)进行评估,并编制抵押物清单,以期抵押贷款。1993年12月8日,药材公司在鼎城工行提供的《抵押贷款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书载明:贷款方鼎城工行;借款方药材公司。一、抵押贷款内同:2、贷款额度:(人民币)伍佰陆拾壹万元,在这个贷款额度内,可一次申请贷款,也可以分次申请贷款……,其最高贷款余某不得超过贷款额度。二、甲方同意乙方自愿提供下列财产作为抵押物:1、房屋所有权证捌本(甲1-0348、甲1-0349、甲1-0350、甲1-0351、甲1-0353、甲1-0354、甲1-x、x)2、土地证未办理;3、红线图、石公桥、黄某店站红线图原件各壹份,蒿子港站红线图复印件壹份,武陵分公司红线图原价贰份,饮片加工厂红线图原件贰份(总计原件陆份)……。鼎城工行未在该《抵押贷款合同书》上签名或盖章。

清算组提交的药材公司认可由鼎城工行出具的《工商企业贷款分笔情况统计表》显示,药材公司1993年6月23日贷82万元,已还50.35万元,尚欠31.65万元;1994年7月6日贷29万元未还,1995年5月30日贷141.4万元未还,1995年7月12日贷10万元未还,1996年12月25日贷30万元未还,合计欠贷款本金242.05万元。药材公司中药股于1992年2月25日贷款35万元,已还16万元,尚欠19万元。1993年6月23日贷款96万元,已还80.5万元,尚欠15.5万元;1995年5月30日贷80.5万元未还,1996年12月25日贷15万元未还,合计欠贷款本金130万元。药材公司武陵分公司于1993年9月20日贷款31.5万元,已还22.1万元,尚欠9.4万元;1995年5月30日贷22.1万元未还,合计贷款本金31.5万元。药材公司西药股于1992年5月25日贷38万元,已还6万元,尚欠32万元;1993年7月20日贷款105万元,已还96万元,尚欠9万元;1995年5月30日贷款96万元未还,1996年12月25日贷20万元未还,合计贷款157万元。药材公司及其所属武陵分公司、中药股、西药股共欠鼎城工行贷款本金560.55万元未还。药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2005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本院经审查后于2005年4月7日作出(2005)常鼎民破字第01-X号民事裁定,宣告药材公司破产还债,并指定清算组为破产财产管理人,清算组在处理破产事物中,发现药材公司尚有房屋所有权证8本以及土地红线图原件6份现在被告长沙办事处,经交涉未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5年7月20日,中共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药材公司及其所属武陵分公司、西药股、中药股截止2005年4月30日尚欠鼎城工行贷款本金242.02万元、31.5万元、157万元、130万元(合计560.55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了长沙办事处、2005年10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长沙办事处在《湖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9月19日,长沙办事处又在《湖南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药材公司及其所属武陵分公司、西药股、中药股主张债权。

还查明,药材公司享有使用权地处武陵镇X路、武陵镇玉霞大道、蒿子港镇X村,黄某店镇、石公桥镇、市城区杨家牌坊的国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长沙办事处认可诉争的相关权利证书、红线图等,鼎城区工行已转交给长沙办事处占有。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长沙办事处2005年7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药材公司及其所属武陵分公司、西药股、中药股所欠鼎城工行的贷款本金560.55万元(截止至2005年4月3日止)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沙办事处,并于2005年10月8日在《湖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通知联合公告》,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从公告之日起,药材公司即负有向长沙办事处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对鼎城工行的抗辩权可以向长沙办事处主张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归纳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一、药材公司与鼎城工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清算组要求长沙办事处返还相关权利证书的申请是否合法。

一、药材公司与鼎城工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试试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以外,适用当时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合同法》解释〈一〉关于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不适用本案,因此,对本案《抵押贷款合同书》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1985年2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必须由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凭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虽然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抵押贷款合同书》没有鼎城工行负责人或负责人授权的经办人签章,但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可以认定借款合同已经成立。由于国有划拨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的抵押即未登记,也无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故对长沙办事处依《抵押贷款合同书》主张抵押权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清算组要求长沙办事处返还相关权利证书和红线图的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从合同内容上分析,《抵押贷款合同书》为最高额抵押。药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将相关权利证书交给了鼎城工行,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解释”的规定,药材公司与鼎城工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中抵押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国务院1990年5月19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列》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分和房地产管理部分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规定,可以确认国有划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抵押除应登记外,还需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分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药材公司交鼎城工行抵押的红线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均为划拨土地,双方即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申请或取得县级国土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批准。由于国有划拨土地抵押需经批准属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应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中的抵押条款无效。鼎城工行依无效民事行为取得并占有相关权利证书无法律依据,其占有的相关权利证书应当返还。由于药材公司对鼎城工行的抗辩权可以自2005年10月8日起向长沙办事处主张,故对清算组要求长沙办事处返还其占有的8本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红线图(原件6份,复印件1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沙办事处对药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依法向清算组申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常德市鼎城区药材公司破产清算组房屋权证8本(即编号甲1-0348、甲1-0349、甲1-0350、甲1-0351、甲1-0353、甲1-0354、x、x)、土地红线图原件6份(即常德市鼎城区药材公司石公桥站、黄某店站各1份,武陵分公司和中药饮片加工厂各2份)、土地红线图复印件1份(即常德市鼎城区药材公司蒿子港站红线图复印件)。

宣判后,长沙办事处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权证文件属无理要求。

清算组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进行,方可发生合法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所涉的《抵押贷款合同书》,双方即未按照相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亦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到相应登记机关对《抵押贷款合同书》项下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本案所涉抵押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鼎城工行的权利受让主体的长沙办事处亦不享有合法的抵押权,长沙办事处应当返还其所占有的8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红线图。故上诉人长沙办事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权证文件属无理要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长沙办事处取得的对药材公司的债权,现药材公司已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其可依法申报债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沙办事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业辉

审判员朱梅安

审判员李某君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中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