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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沿街改造628-X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新一佳宾馆一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会总经理

原告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湾贸易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苑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荔湾贸易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2009年4月23日,本院向原告荔湾贸易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9月30日向被告廷苑商贸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湾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廷苑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湾贸易公司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廷苑商贸公司向孙某某借款35万元。2009年2月6日,孙某某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荔湾贸易公司,并于当日通知了被告廷苑商贸公司,但是被告廷苑商贸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荔湾贸易公司请求被告廷苑商贸公司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廷苑商贸公司未答辩,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荔湾贸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三组六份,其中第一组证据两份,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以下简称山阳工商分局)于2009年6月18日和2009年9月7日出具的两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告荔湾贸易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廷苑商贸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廷苑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会,股东为朱某会和王东红。第二组证据两份,即孙某某的身份证和被告廷苑商贸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据,原告荔湾贸易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廷苑商贸公司向孙某某借款35万元的事实,孙某某对被告廷苑商贸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第三组证据两份,即债权转让通知书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告荔湾贸易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孙某某已将3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荔湾贸易公司,原告荔湾贸易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通过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被告廷苑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会。

原告荔湾贸易公司同时申请证人朱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朱某某(身份证号x,大专文化程度,建设银行焦作分行公司事业部部门副经理,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X路人民医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证明被告廷苑商贸公司向孙某某借款35万元,至今未还。同时证明孙某某将此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荔湾贸易公司。

证人孙某某(身份证号x,大专文化程度,焦作市众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焦作市山阳区X路X号)证明被告廷苑商贸公司曾向其借款35万元,该笔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荔湾贸易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荔湾贸易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当庭进行了审核,可以确认上列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山阳工商分局于2009年6月19日、2009年9月7日出具的两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可以证明被告廷苑商贸公司合法存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廷苑商贸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有“今收到孙某某人民币叁拾五万元整,系付借款”的内容,并加盖有被告廷苑商贸公司的公章。原告荔湾贸易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有“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转让合同,我本人(孙某某)已依法将享有的形成于2007年6月21日的对你的债权及其从属权利转让于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该债权2007年6月21日账面金额为35万元。请贵公司向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相应的清偿等合约义务”的内容,落款部分填写有“孙某某”和“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字样,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6日。该两份证据与证人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荔湾贸易公司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孙某某对被告廷苑商贸公司享有35万元的债权,且该债权已为孙某某转让给了原告荔湾贸易公司。

根据原告荔湾贸易公司当庭陈述及所举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廷苑商贸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向孙某某借款35万元,而后,孙某某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荔湾贸易公司,被告廷苑商贸公司拒绝履行清偿义务,遂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被告廷苑商贸公司之间建立有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孙某某将其对被告廷苑商贸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荔湾贸易公司后,被告廷苑商贸公司应当向原告荔湾贸易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荔湾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荔湾贸易公司35万元。

以上判决事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刘城韬

人民陪审员赵欣霖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吉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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