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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与郜继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该公司综合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郜继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郜继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而后,本院分别于2009年5月8日、6月18日向被告郜继光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6月2日向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7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郜继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力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23日、7月6日,原、被告双方两次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是至今未能达成一致。

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诉称,2005年12月到2008年3月期间,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从未安排被告郜继光加班,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不应当支付被告郜继光加班工资。被告郜继光因旷工已为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也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郜继光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被告郜继光辩称,被告郜继光1968年10月下乡,1971年12月到原焦作市群英机械厂工作。2002年9月原焦作市群英机械厂破产,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收购原焦作市群英机械厂并接受所有员工,破产期间由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代劳动部门向被告郜继光发放失业金,其中有十三个月失业金由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占用。2003年8月21日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单位成立,并于2004年5月28日收取被告郜继光养老金等1850.18元。2005年12月被告郜继光被安排在五米滚齿轮机上工作,每天工作12个小时,没有节假日,而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却不按照规定向被告郜继光支付加班工资。因长期劳累,导致被告郜继光腰肌劳损,2008年3月3日被告郜继光被迫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将被告郜继光安排至六车间工作。但由于被告郜继光身体状况依然不好,便向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请假,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开始时同意了被告郜继光的请假请求,但在被告郜继光两次请假后第三次持医院建议休息的假条请假时,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不顾被告郜继光身体状况不好的事实,拒不按照医院的建议批准病假。被告郜继光无奈向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寄交了请假条。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于2008年5月X号与被告郜继光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郜继光是因疾病向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的请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被告郜继光应当享受病假医疗期待遇。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以矿工为由在医疗期内和被告郜继光解除劳动关系与法不符。由于被告郜继光身体状况不佳,所以被告郜继光也不要求撤销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但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87条的规定向被告郜继光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被告郜继光长期加班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没有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除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外,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还应当向被告郜继光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占用被告郜继光的失业金也应当返还。

综上,被告郜继光请求:1、确认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做出的和被告郜继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2、判决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向被告郜继光支付12年的经济补偿金x元,以及按照50%的比例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和两倍赔偿金x元。3、判决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向被告郜继光支付2005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x.84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96元,赔偿金x.84元。4、判决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返还失业金4575元。5、诉讼费由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承担。

针对被告郜继光的请求,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辩称被告郜继光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被告郜继光的失业金应由原群英机械厂支付,与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无关,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也不同意支付拖欠被告郜继光的工资及加班工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被告郜继光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郜继光各项请求的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两组X份,其中,第一组一份即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经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支付被告郜继光2005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x.24元和经济补偿金3950元,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第二组第一份证据是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文件即豫群字(2003)X号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规定的劳动纪律和劳动制度;第二份证据是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六车间2008年5月6日的报告,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郜继光旷工的事实;第三份证据是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给被告郜继光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因被告郜继光旷工而解除了劳动关系;第四份证据是焦作日报2008年6月11日的公告,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郜继光送达程序合法;第五份证据是2008年6月19日职工档案转递回执单,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郜继光的人事档案已经移交失业机构;第六份证据是28张工资表,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郜继光于2005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工资,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已经将工资支付给了被告郜继光;第七份证据是27张考勤表,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郜继光于2005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工勤情况,不存在被告郜继光所诉的加班情况。(以上证据的证明指向说明均系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代理人的书面表述)

被告郜继光对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郜继光认为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文件即豫群字(2003)X号劳动人事管理制度未经职工讨论、学习,不合法;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六车间2008年5月6日的报告没有报告签发人,不符合法定形式;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所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被告郜继光签字;对焦作日报2008年6月11日的公告不持异议,但是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认定被告郜继光旷工没有事实根据;被告郜继光对2008年6月19日职工档案转递回执单没有异议,被告郜继光认为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恰恰证明是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单方向被告郜继光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并且由于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郜继光认为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没有提交2007年12月25日以后的考勤表,无法证实被告郜继光旷工。(上述质证意见均系被告郜继光代理人的书面表述)。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郜继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9份,其中证据一、加班原始记录,被告郜继光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郜继光加班的天数,每天加班的时间;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郜继光长期加班的情况;证据三、加班统计表,证明被告郜继光总加班情况;证据四、住院病历,证明被告郜继光有病住院治疗应当享受病假;证据五、出院证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在被告郜继光出院后应当继续让被告郜继光享受病假;证据六、挂号信收据,证明被告郜继光在口头请假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不予准许的情况下向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邮寄挂号信请假;证据七、设备使用交接班薄,证明被告郜继光加班情况;证据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违法和被告郜继光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九、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争议已经仲裁。(以上证据证明指向说明均系被告郜继光的书面表述)。

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对被告郜继光提交的以上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认为被告郜继光提交的证据一加班原始记录、证据三加班统计表、证据七设备使用交接班薄均为被告郜继光自己填写,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认为被告郜继光提交的证据二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认为被告郜继光提交的证据四住院病历、证据五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均未见到,不予认可;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认为被告郜继光提交的证据证据六挂号信收据,邮寄对象、内容均不清楚,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不予认可;证据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九仲裁裁决书只能证明被告郜继光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上述质证意见均系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代理人书面表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采纳下列证据: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提交的豫群字(2003)X号劳动人事管理制度;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解除与被告郜继光的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提交的焦作日报2008年6月11日的公告;

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提交的2008年6月19日职工档案转递回执单;

被告郜继光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和诊断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提交的28张工资表和27张考勤表均系复印件,且被告郜继光对该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该两部分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郜继光提交的挂号信收据内容不详,且被告郜继光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被告郜继光有关该份证据证明指向的主张无法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郜继光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该两份证人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提交的六车间2008年5月6日的报告,被告郜继光提交的加班原始记录、加班统计表、设备使用交接班薄均系单方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郜继光于1968年10月下乡,1971年12月份返城后在原焦作市群英机械厂参加工作。2002年9月份,原焦作市群英机械厂破产。2003年8月21日,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单位成立,而后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收购了原焦作市群英机械厂的部分资产,并接收了原焦作市群英机械厂的部分职工,其中包括被告郜继光。2004年5月28日,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收取被告郜继光养老金等1850.18元。被告郜继光于2005年12月份开始为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工作,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3月14日期间,被告郜继光因腰肌损伤和腰椎尖盘突出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2008年4月28日,被告郜继光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复查后医嘱再次建议继续休息半个月。2008年5月12日,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以被告郜继光违反劳动纪律旷工为由通知被告郜继光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被告郜继光签收了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08年10月15日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月20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支付被告郜继光2005年12月至2008年3月其间的加班工资x.24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50元。

另查明,被告郜继光在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90元,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另支付被告郜继光加班工资每天1.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在被告郜继光因病治疗期间擅自解除与被告郜继光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郜继光之间至今依然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关于被告郜继光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各项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鉴于被告郜继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只要求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对被告郜继光的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郜继光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在原焦作市群英机械厂破产时接收了原焦作市群英机械厂的财产和人员,被告郜继光在这期间也一直未中断工作,因此其工龄应当从其1968年下乡至今连续计算为41年。参照被告郜继光月平均工资790元的标准,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郜继光12年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480元以及两倍赔偿金x元。被告郜继光要求按照50%的比例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的主张,因经济补偿金支付期限此前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过确认而于法无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郜继光的该部分主张。

被告郜继光请求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被告郜继光提出加班工作673天的主张,有被告郜继光提交的原始记录和工作交接本印证,而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郜继光支付了加班工资和应当支付的数额,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郜继光要求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扣除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郜继光每日1.20元的加班工资,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郜继光的加班工资数额为x.24元。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郜继光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被告郜继光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关于“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请求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向被告郜继光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96元,以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请求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支付被告郜继光拖欠工资的赔偿金x.84元的主张,因双方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存在争议,被告郜继光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存在恶意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被告郜继光加班工资的情形,本院对被告郜继光的该部分主张,亦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郜继光请求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返还非法占有其失业金4575元的主张,被告郜继光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支持被告郜继光的该项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群英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郜继光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郜继光自2005年12月份起至2008年3月份期间的加班工资x.24元;

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郜继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480元、两倍赔偿金x元;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刘城韬

审判员张保方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慧芳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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