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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尤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05年1月13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6日15时,被告人尤某某驾驶豫x挂解放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200M处路左侧时,与相向行驶的高××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致三轮司机高××及乘坐人候××、黄××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尤某某弃车逃逸,后高××经抢救无效死亡。尤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尤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15时,被告人尤某某驾驶豫x挂解放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200M处路左侧时,与相向行驶的高××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致三轮司机高××及乘坐人候××、黄××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尤某某弃车逃逸,后高××经抢救无效死亡。尤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车主尤某华对被害人已作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候××陈述,证人林××、董××、孙×、尤××、李××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查询记录,住院病历,本院民事一审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情况,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方已足额获得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人民陪审员刘中恒

二O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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