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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安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XX,铜川市印台区印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XX,系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安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5月15日晚到7月18日我将自己的一辆“轰轰烈”牌载客正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被告安某某的停车场内,费用按月支付,2009年7月19日我到被告安某某的停车场内开车时发现车不在了,故此我多次向被告协商索要未果,被告承认停车事实,并对我说:“法院判多少,我赔多少。”故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轰轰烈”牌三轮车价值x.29元、营运损失x元、鉴定费10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从2008年5月15日到2008年6月18日——6月底,原告李某把停车费给我后,我就不让他再放车,但原告非要放。2008年7月18日晚8时左右,李某把车放到我的停车场里,他走后三五分钟,来了一高一低、一胖一瘦二人进我的停车场找李某,后李某一人又来停车场把车开走了,我一直等到晚上12点他也没有回来,第二天7点到8点左右,我在大门口碰见原告李某,原告李某问我要车,为此,我们发生争执后,原告李某就到派出所报案了,但到现在都没有结果。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某口头协商摩托车保管事宜,双方约定原告李某将其“轰轰烈”牌正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被告安某某经营的位于三里洞矿武装部对面的停车场内,一个月35元,原告李某从2008年5月15日开始在被告安某某的停车场里停车,2008年6月18日原告李某给被告安某某交了50元停车费,2008年7月18日晚8时左右原告李某将其所有的陕x号“轰轰烈”牌三轮载客摩托车停放到被告安某某的停车场内,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发现该车被盗,于是原告李某就向公安某关报了案,但到现在仍无结果。

另查明,原告李某于2008年元月6日以x元的价格在咸阳市秦都区渝阳摩托车经营部购买了这辆陕x号“轰轰烈”牌三轮载客摩托车,但其购车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只有7000元,2008年2月17日早上9点原告这辆车肇了事,其曾以质量问题要求咸阳市秦都区渝阳摩托车经营部赔偿其损失2000元整,另外原告李某的这辆车并无营运证。本院受理该案后应原告李某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通过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陕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价值进行鉴定,但原告李某未按本院要求提供该车的购车发票。铜价认鉴定[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陕x号车丢失时的价值为x元,因原告未按法院的要求提供其购车发票,致使该鉴定失实。接着应被告安某某的申请,本院在铜川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了陕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购车发票,原告李某又重新申请对陕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进行鉴定,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陕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陕x号车丢失时价值为x.29元,每月的经济收入为人民币1350元,鉴定费500元,但原告在鉴定时隐瞒了其购车的实际价格及该车肇事的事实,后本院到咸阳市秦都区渝阳摩托车经营部查明当时的实际购车价为x元,该车于2008年2月17日早上9点曾肇过事。

上述事实有咸阳渝阳摩托车经营部的证明、铜川市公安某印台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领条、购车发票、鉴定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系有偿保管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的习惯做法是,先停车后交保管费。原告李某于2008年7月18日晚将其所有的陕x号三轮载客车停到被告安某某的停车场内,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该案中的保管物陕x号车在被告安某某保管期间丢失,故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其陕x号车价值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某在通过本院申请鉴定时,第一次鉴定时,本院已明确告知其要提供该车的购车发票及不提供该车的购车发票时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李某仍未提供,从而导致了第二次鉴定,在该次鉴定中原告李某又隐瞒了该车曾肇过事的事实。故对该车的价值应按法院查明的实际购车价及法定折旧以及参考该车肇事时的情况酌情给付。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的请求,因该车无营运证而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安某某主张的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晚上已将该车开走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支持而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车价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某承担500元,被告安某某承担500元;诉讼费378元,原告李某承担231元,被告安某某承担147元。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段建纲

代审判员乔颜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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