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洛阳市吉利农村信用联合社与洛阳市吉利聚胜母料厂、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西庄村民委员会、洛阳市吉利区宏图塑料厂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吉经初字第42号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吉经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联合社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洛阳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吉利聚胜母料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村委会主任。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宏图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厂长。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凼阳市吉利区X乡X村X组农民。

被告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X组农民。

被告郭某,又名郭某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X组农民。

洛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以下简称吉利信用联社)与洛阳市吉利聚胜母料厂(以下简称聚胜母料厂)、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庄村委)、洛阳市吉利区宏图塑料厂(以下简称宏图塑料厂)、张某乙、权某某、郭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杨保宏,被告聚胜母料厂诉讼代理人翟加远,西计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宏图塑料厂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被告张某乙、权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信用联社诉称,1998年9月28日,由西庄村委投资开办的富力母料厂(后于1999年5月28日更名为聚胜母料厂)在被告张某乙、郭某、权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在原告处贷款16.5万元,并由宏图塑料厂担保。该贷款于1999年9月25日到期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内部帐目未结清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此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该贷款本息,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聚胜母料厂辨称,原富力母料厂系由被告张某乙、权某某、郭某三人合伙开办的私营企业,住所地在吉利区X村,大约在1999年5月份该厂散伙停业。1999年5月28日该厂申请年检通过后,由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平将企业更名为聚胜母料厂。赵某某借用聚胜母料厂的营业执照等证照手续在吉利区X路又重新开办一企业。原富力母料厂的财产仍在原厂址吉利区X村存放,由原合伙人控制管理,与现在的聚胜母料厂的财产互不相交,而且,聚胜母料厂并未收到原告的贷款,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西庄村委辩称,富力母料厂是由被告张某乙、权某某、郭某三人合伙开办的私营企业,西庄村委对该企业既没有投资,也没有为其提供场地,其经营情况西庄村委一点不知,该企业仅是挂靠到西庄村委集体名下,故西庄村委不应承担该企业的债务清偿责任,不应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

被告张某乙、权某某、郭某对聚胜母料厂、西庄村委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均无异议。被告郭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张某乙、权某某辩称,他们不知道该笔贷款,且该笔贷款也没有转入富力母料厂帐户,而是转入了郭某的私人帐户,故他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权某某还辩称,早在1998年2月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他已退出合伙,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宏图塑料厂辩称,为富力母料厂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贷款人并没有将这笔贷款转入被担保单位的帐上,故不应承担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9日,富力母料厂、宏图塑料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规定,由宏图塑料厂给富力母料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吉利信用联社给富力母料厂提供贷款20万元,期限9个月,自1997年6月27日至1998年3月27日,月利率11.76‰。该借款合同上有富力母料厂法定代表人的某名,并加盖有富力母料厂的公章。合同签订后,1997年6月27日吉利信用联社依据富力母厂贷款经办人郭某之要求,将20万元贷款转入郭某个人在吉利信用联社开设的私人帐户,帐号为(略)。该款到期限后,被告没有归还此款。1998年3月27日,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又签订一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该笔贷款的偿还日期延期到1998年8月29日。此后,被告郭某归还原告上述货款本金3.5万元,并清付全部利息,余欠16.5万元本金未还。1998年9月28日,富力母料厂、宏图塑料厂又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农业贷款借据”各一份。该合同及借据规定由吉利信用联社给富力母料厂再贷款16.5万元,月息8厘085毫,期限自1998年9月28日到1999年9月25日,贷款用途为“换据”。该贷款仍由宏图塑料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1998年9月28日到贷款本息还完为止。该笔贷款直接用于归还富力母料厂拖欠原告的前笔贷款本金16.5万元。1998年9月28日的贷款于1999年9月25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除被告郭某将该笔贷款利息清付至1999年12月31日外,至.今仍拖欠本金16.5万元及2000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本息,并由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富力母料厂是由被告张某乙、权某某于1994年3月合伙投资开办的私营企业,挂靠在西庄村委集体名下,注册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1995年12月18日被告郭某与张某乙、权某某订立合伙协议一份。该协议规定:张某乙、权某某两人为甲方,共出资30万元(含原企业的财产作价),郭某为乙方,出资30万元,共同经营富力母料厂。合作期内利润和亏损甲乙双方各半享有和负担,合作期自1996年1月1日起。协议签订后,郭某出资参与富力母料厂的经营,正式入伙。共同经营至1998年底富力母料厂因合伙人内部关系问题,散伙停产至今,有关该企业的财产及债权某务至今未予处理。1999年5月28日,富力母料厂法定代表人张某平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企业注册登记,将富力母厂更名为聚胜母料厂,法定代表人变某为赵某某。赵某某利用聚胜母料厂的营业执照等证照手续在吉利区X路又重新投资开办一企业,现聚胜母料厂的财产与原富力母料厂的财产互不相交。原富力母料厂的财产仍在原厂址吉利区X村,由原合伙人控制管理。

本院认为,1997年5月19日、1998年9月28日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某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加盖有三方的公章,并有各自法定代表人或某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是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上述两分合同除有关保证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无具体截止时间,视为没有约定、无效外,其余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按照借款人的经办人的要求,将所贷款项转入其指定账户,且借款人在贷款的付出凭证上加盖有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某章,应视为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转款行为的认可,应认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富力母料厂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富力母料厂没有清还该笔贷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某。由于富力母料厂是合伙企业,于1998年底散伙停产。至今,全体合伙人未对散伙前的企业财产、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清理,故有关该企业的债务应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之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权某某辩称富力母料厂没收到贷款,不应还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作为保证人的某图塑料厂,明知借款人就上述贷款到期不能清还予以延期、“换据”、以贷还贷,还给贷款人出具保函,签订担保合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应视为该担保行为真实有效。在借款人借款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某贷款人履行保证责任义务,就该担保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图塑料厂辩称,贷款未转入被担保人账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富力母料厂虽注册登记为西庄村委的集体企业,但经庭审证实,该厂是由张某乙、权某某,郭某三人合伙投资开办的合伙企业。被告西庄村委对该企业既无投资,也无收益,仅是挂靠单位,故西庄村委对该企业所欠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聚胜母料厂虽是由富力母料厂变更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而来,但其财产与富力母料厂的财产互不相交,经营场地也不同,投资开办人、经营管理人也不同,实际上聚胜母料厂与富力母料厂是两个不同的经济实体、故聚胜母料厂不应对原富力母料厂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西庄村委、聚胜母料厂承担清偿贷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原富力母料厂、宏图塑料厂于1997年5月19日、1998年9月28日签订的两分借款担保合同,除有关保证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无效外。其余为有效合同。

二、对拖欠原告洛阳市吉利信用联合社的贷款本金16.5万元及其利息,由被告郭某负责偿还本金8.25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张某乙负责偿还本金4.125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权某某负责偿还4.12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上利息是指2000年元月1日之后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原告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郭某、张某乙、权某某对前条所列贷款本息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宏图塑料厂对前条所列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洛阳市吉利聚胜母料厂、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贷款本息不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贷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05元,其他诉讼费1773元,共计417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2089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044.5元,由被告权某某负担10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上诉费3367元(其中受理费2045元,其他支出费用962元),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审判员李卫勇

审判员康明学

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玉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