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朱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29日相识并订婚,于2007年12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飞。由于原、被告同居前认识时间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故现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不是同居关系,结婚证现在原告处。被告愿意抚养孩子,且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除了床、空调之外的财产都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不在家时,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家拉走东西并损坏了门窗玻璃,要求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和被告朱某经人介绍于农历2006年12月29日相识并订婚,于农历2007年12月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农历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朱某飞,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谢某某现存放在朱某家中的嫁妆有三组合矮柜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个、三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电视柜一套、方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其余的原告已拉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有结婚证,但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查民政部门亦无登记记录,故被告所辩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曾于2009年6月20日、7月19日向原告邮寄500元、300元,此两笔款原告称已在生活中花费,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款仍存在,故被告要求原告偿还的请求不应支持。另外被告提供欠条一份,称其在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向其弟弟朱某仓借钱x元,但借条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朱某飞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间,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朱某飞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以每月100元为宜,直至朱某飞满十八周岁为止,故被告应承担抚养费为100元×(17年×12月+2月)=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朱某飞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朱某负担抚养费x元。
二、原告谢某某同居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王向阳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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