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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张现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告二儿子)。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张现(宪)超,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现超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09年10月15日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原告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张现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有二男四女共六个儿女,丈夫去世后,我随二个儿子生活,被告是我的长子。被告在队里只分了一口人的责任田,但家里分了7口半人的责任田,我便将责任田让被告兄弟两人一人种了一半。近几年来,由于某告不尽赡养义务,经亲友及村干部多次协调,被告口口声声说赡养我,但实际仍不愿尽赡养义务,尤其是我患病偏瘫,生活不能自理,今年农历六月初六,经村干部劝说,被告将我接走,但只在他家生活了二十多天,就被他及家人赶出家门,现我已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我不再要求被告对我尽赡养义务,但他多种我家的责任田必须退回,同时国家征地给我的补偿款也由我单独领取,被告不得干涉,同时养老问题由二儿子和四个女儿共同承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多耕种原告的2.75口人责任田,判令被告不得干涉原告领取国家征地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75口人的责任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开始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种承包对外仅仅说明该农户家庭分多少地,而并不是说该农户某某人分几亩地,但对内只要是该农户家庭的成员人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的土地政策是30年不变,期间免不了家庭成员的变更、增减和分户,因承包土地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家庭成员的变更、增减和分户就涉及到以农户家庭承包的土地在内部的调整和分配,结合本案原告一家开始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共承包七口半人的地,自联产承包制以来,被告所在的新庄村从未动过地,所以至今被告一家仍承包七口半人的土地,但家庭人口由原来的七口增加为十口人,不仅家庭成员发生很多变化,而且因结婚又分了户,这就涉及到对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重新分配的问题,被告一家现在是五口人,被告的兄弟一家是四口人,且被告兄弟两人已分户,因原告不种地,被告兄弟两人一家种3.75口人的土地即合理有合法,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在农户家庭承包土地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出2.75口人的土地。因被告享有耕种3.75口人土地的权利,所以被告耕种的土地被征用,由此产生的土地补偿款理应由被告领取。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所述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完全不属实,被告一直履行着赡养义务,而且以后仍然一如既往的履行赡养义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庭审中诉称:我们三人在上次庭审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现在不再作为证人,而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我们三人在娘家分有责任田,结婚后至今在婆家未分责任田,之前由母亲做主将我们三人的责任田分给张某甲与张现超弟兄两人,现在母亲的养老问题不能得到解决,我们三人现在不再让被告耕种我们的责任田,要求被告返还所耕种的三人责任田4.5亩。庭审中四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返还耕种四原告的6亩责任田。

针对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本案经法院已进行部分审理,原告又申请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只规定继承案件可通知子女参加诉讼,而赡养案件子女不能直接参加诉讼。法律规定出嫁女在承包期内在婆家未分得责任田的情况下,娘家责任田应保留,三原告在第一次土地延包时取得经营权,我国从1998年开始第二轮土地延包,三原告在第二次延包时已出嫁,三原告在娘家已不享有土地承包权,要求被告返还6亩地没有事实根据。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家字据、扶养协议各1份,证明分给被告地的原因;2、医疗费处方凭据4份、原阳县社医疗所报销单4份,证明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是二儿子出的;3、证人杜XX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是否尽赡养义务;4、原阳县X村村民委员会、桥北乡X村民委员会、祝楼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婆家没有分得责任田;5、祝楼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所耕种土地被国家征走的亩数及补偿款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XX、李XX、张XX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对其母亲一直尽赡养义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异议为:原告所提供的花费情况,被告已经分摊过了;被告对四原告提供证据3的异议为:证人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属实,证人所说的都是听原告说的,证人自己并没有亲眼看见,是传来证据,实际上是原告不让被告尽赡养义务,不是被告不愿尽赡养义务;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异议为:三份证明没有出证人的签名,原告是否在本村X村小组出证明,且由于某告出具其村的证明很容易,不能确切反映三人是否分地。四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人证言基本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但有明显的倾向性,证人所说调解过程也属实,而且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杜某某不好。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由于某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某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某人是原告杜某某赡养问题的调解人之一,其对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某民委员会是出具村民土地情况的合法主体,该三份村委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婆家未分得责任田,故对四原告提供证据4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杜某某有两个儿子、四个女儿,被告系原告杜某某长子,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分别为原告杜某某的长女、次女、三女儿。原告杜某某的子女现均已成家。在八十年代农村土地承包中,原告杜某某家分得七口半人的责任田(每人3亩责任田),共计22.5亩责任田,包括原告杜某某夫妇2人、两个儿子、三个女儿及原告杜某某婆婆的半口人地,原告杜某某四女儿未分得责任田。19年前原告杜某某丈夫去世。1993年6月13日,为了安排原告杜某某的生活,在原被告本家亲戚及原被告均在场参与的情况下,原告杜某某将家中的22.5亩责任田平均分给长子张现超与次子张某甲耕种,有两个儿子对原告杜某某的今后生活、治病和百年后送终的一切费用进行分摊。2007年原告杜某某患偏瘫、高血压等病后,因赡养问题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现超发生纠纷,后经原被告亲戚、被告本家叔等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杜某某由六个子女轮流赡养,从大女儿张某乙开始,一月一轮。2008年2、3月份,轮到被告时,又发生纠纷,原告杜某某不愿去被告家住。2009年4、5月份,在新庄村村委会,经原被告本家、被告舅及村委班子成员调解,调解结果为:2009年原告杜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原告次子张某甲与被告张现超一人承担一半,原告杜某某由两个儿子一递一个月轮流赡养,若不赡养的话,每月出200元赡养费。之后被告将原告杜某某接到自己家中居住,但在居住到差五天不到一个月时,原告杜某某不愿在被告家生活,从被告家出来后一直随次子张某甲生活至今。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出嫁后,其在新庄村分得的责任田一直未被收回,且该三人在婆家均未分得责任田。被告张现超所耕种的11.25亩责任田经过三次征地后,现还剩4.759亩(该地为一整块,位于某北,俗称村北地),被告责任田的征地情况为:1、1998年河务局征走被告2块地,一块4.443亩、一块0.389亩,共计4.832亩,当时土地补偿款每亩4000元,该补偿款被告已领走,2009年村委会每亩补偿5000元,村委会的补偿款(x元)被告未领取,现在村委会存放;2、2002年省农科院征走被告1块地,0.185亩,当时土地补偿款每亩x元,加上村委会补偿的,该次征地被告领走补偿款x元;3、2009年富兰科林征走被告一块1.474亩土地,当时土地补偿款每亩x元,该补偿款被告已领走。

本院认为: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杜某某对于某己分得的责任田,依法享有支配权,现原告杜某某因赡养问题不愿意让被告再耕种自己的责任田,被告应返还所耕种的原告杜某某1.5亩责任田,由原告杜某某负责支配。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虽已出嫁,但由于某在婆家均未分得责任田,其对在娘家所分得的责任田仍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应分别返还所耕种的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责任田,由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各自的1.5亩责任田负责支配。综上,被告共计应返还四原告6亩责任田,但因被告现只有一块位于某北的4.759亩责任田,无法判决被告分别返还给四原告每人1.5亩,故判决被告把该4.759亩责任田全部返还给四原告,由四原告自行分割处理。对于某告所耕种四原告的1.241亩责任田,由于某地已被征走,被告应给与四原告补偿。结合本案情况,参照被告村三次征地土地补偿款每亩标准情况,被告应返还给四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每亩定为x.67元(计算方式为取三次征地补偿款的平均数),故被告应返还该1.241亩责任田的土地补偿款应为x.74元,考虑到被告现在祝楼乡X村委会还有x元土地补偿款未领取,故被告应返还的该1.241亩责任田的土地补偿款x.74元可以在该x元中直接予以扣除,由四原告直接去村委领取后自行分割处理。另外,该1.241亩责任田若有后续的土地补偿款,后续的土地补偿款仍应有四原告予以领取,被告不得干涉。对于某告所辩称的家庭成员的变更、增减和分户就涉及到以农户家庭承包的土地在内部的调整和分配的抗辩理由,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辩称的1998年被告所在的村已进行了第二次土地延包,由于某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现(宪)超将所耕种的位于某北俗称村北地的4.759亩责任田返还给原告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现(宪)超现存放于某楼乡X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中的x.74元由原告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予以领取,被征走的原告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1.241亩责任田若有后续土地补偿款,该后续土地补偿款仍应由原告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领取,被告均不得干涉,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1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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