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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安阳市孺子牛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张某丙、张某乙、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孺子牛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漳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安阳市孺子牛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孺子牛公司)、于某、张某丙、张某乙、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冰,被告孺子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被告于某、张某丙、张某乙及被告张某丙、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10月2日,被告孺子牛公司因资金紧张某原告张某甲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2008年6月1日,被告孺子牛公司又向原告张某甲借款5万元,月息约定2分。2009年11月,原告张某甲因家有急事需要用钱,向被告孺子牛公司催要遭拒付。经查,被告孺子牛公司已自动歇业,没有清算。该公司的股东均负有还款义务,现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返还之日,其中10万元按1分,5万元按2分计息)。

被告孺子牛公司未答辩。

被告于某辩称,原来公司有张某海、张某丙、于某共同经营。2006年底公司搬到东工路后,又多了两人杜小平和张某芹(每人5万元),由张某安把钱拿到公司,股权证是杜小平和张某芹。于某、张某海、张某丙各自20%股份,张某安40%股份。营业执照是以被告于某名义办的,于某是公司代表人,被告张某丙负责经营,其它三人不参与管理。借款的事情被告于某不知道,没有开股东会,也没有交公司账务。原告张某甲的女儿是公司会计,借款是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之间的个人借款。

被告张某乙辩称,1、被告张某乙不是公司的股东。2009年因公司陷入困境,被告张某丙用张某乙、王某、徐某的下岗证办理贷款,并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事实上,被告于某没有将股权转让给张某乙,被告张某乙也没有给于某转股款10万元,只是为了贷款才签订的假转股协议,最终也未贷成款。2、被告孺子牛公司股东变更不符合法定程序,对外借款应由原股东于某等负责偿还。被告于某股权转让时,未经公司股东大会研究,也没有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故被告于某仍为公司股东,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3、被告孺子牛公司的借款应先用公司财产进行偿还,不应直接由股东清偿。目前公司没有清算,原有设备已被张某丙、于某等卖掉,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该笔收入可用来清偿债务。

被告张某丙辩称,该款应由公司承担,股东不应当承担。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张某丙,其有对外借债务的权利,该借款是公司债务。借款全部投入到二厂经营,公司账目上有。利息应从2009年2月份开始计算,之前原告收过公司支付的利息。

被告徐某、王某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乙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张某丙系孺子牛公司股东,各占20%股份,公司由被告张某丙负责经营。被告孺子牛公司于2007年10月2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2008年6月1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5万元,月息约定2分。被告孺子牛公司为原告张某甲出具的借据,有负责人张某丙的签章和公司财务印章。原告张某甲曾多次向被告孺子牛公司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徐某、王某系被告孺子牛公司的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供借据两张、工商档案、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孺子牛公司向原告张某甲借款,并为原告张某甲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孺子牛公司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孺子牛公司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孺子牛公司偿还借款和利息,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张某甲已在公司领取了部分利息,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孺子牛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张某甲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孺子牛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按月息1分计息,x元按月息2分计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安阳市孺子牛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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