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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2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六万元,后来原告买礼品又花去二万元,现被告不安心与原告生活,已分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八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订婚时押彩礼六万元属实,礼品只有价值200元。同居后发现原告患有性功能障碍,无奈才分居。分居后经双方父母协商,被告返还原告四万元,此事了结。被告已将四万元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不应再返还原告任何款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1月26日订婚,原告按照农村风俗押给被告彩礼六万元。原、被告于2009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无同居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十余天后因原告患病引起矛盾而分居。原、被告的父母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四万元此事了结,被告父母于2009年4月8日在被告家交付给原告父母彩礼款四万元。后来原告不同意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非法的,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被告父母于2009年4月8日在被告家返还给原告父母彩礼款四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同居时间不满三个月,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款总额的50%至70%,但导致分居的原因是原告患病,应减轻被告返还责任5%至20%;此协议虽然系原被告父母所商定,未经原被告同意,但返还的数额已符合法定返还数额的规定,且已交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孟鹏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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