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山,郑州市管城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系原告杨某某之妻),无业,住(略)。
被告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院X号楼底层门面房租赁给原告作为经营“林海珍菌面馆”使用。2007年10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在被告同意情况下,原告继续使用该房屋,但没有签订租赁协议。2008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搬离,根据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满后30日内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退还。另,原告在经营面馆期间购置了部分物品及材料对该房屋进行装饰,原、被告双方不再续签合同,被告应对装饰房屋所购置的物品及材料进行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x元及违约金x元;2、赔偿原告购置装饰材料等物品费用x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的房屋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郑州旅行车厂,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将郑州旅行车厂兼并,但该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均为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均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原告所诉被告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