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子朱某伟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2005年生育一女朱某雨,因二人性格不合,朱某伟以同居子女抚养财产纠纷提起诉讼。太康县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现未判决。2009年3月被告将原告20年前栽的11棵桐树、3棵楝树卖给他人,并将原告的打麦机、水泵、塑料水袋等拉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桐树及楝树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卖的。打麦机、塑料袋、水泵是原告自己藏起来的。桐树是被告6、7年前栽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之子朱某伟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朱某雨。朱某伟、李某某、朱某雨与原告朱某某夫妇共同生活。朱某伟因故以同居子女抚养财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未生效。2009年3月24日,被告李某某未经其它家庭成员同意将原、被告院落内的桐树9棵以及河堤上的桐树1棵卖掉,得款4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处分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家庭的家庭成员。被告李某某所处分的10棵桐树,原告认为是20年前自己所栽,被告认为是婚后自己所栽,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擅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用于抚养子女和个人生活,侵犯了其它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原告朱某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数额为8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拉走打麦机、水泵、塑料袋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84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刘斯汉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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