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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南阳市辰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太赫,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辰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油田。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南阳市辰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太赫、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乔梦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投资款x元,意图参股被告公司。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工商机关查询,方得知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资款后,一直未将原告登记为被告的股东。且从2006年7月19日至今,原告也未享有任何股东权益,且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款项,至此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x元,并从2006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款项x元。

2、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南阳市工商局查询的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2月23日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实际不符。事实上,被告在2006年与原告共同投资合伙做河南油田炼油厂恒达实业公司油品生意,收到了原告购买的52万元货物,并出具了收条。这两张条仅能证明2006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做过这一笔生意。原告意图参股被告公司纯属捏造。而实际这笔生意结束后,根据资金回收情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通过银行分三笔付给原告,分别是:2007年1月11日20万、2007年1月24日25万、2007年3月2日16.181万,包括本金及利润全部付清。由于付款时,原告在甘肃嘉峪关(原告之妻住嘉峪关),未收回收条,截止2007年10月,被告未见过原告。从原告在2006年合做一笔生意到2009年已三年有余,投资额又大,原告也未享有任何被告公司的股东权益,现在才来起诉被告,于情理不符。事实上,由于被告在2008年10月份起诉了原告,原告一审败诉后恶意诉讼报复,弄虚作假,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被告与河南油田炼油厂恒达实业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收到原告投资款是为了和原告合伙做这笔生意。

2、2007年1月11日,赵某(账号x)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给马某某(账号x)汇款x元的个人汇款客户回单一份、2007年1月24日,赵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油田分理处通过银行卡转账存款方式给马某某(卡号x)x元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一组(复印件)、2007年3月9日,赵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油田分理处给马某某(卡号x)现金存款x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未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上述三笔涉及款项共计61.181万元,包括52万元本金及利润。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定。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认为2007年1月11日的凭证中收款人不是原告,本院审查后认为,客户回单中注明收款方名称为马某某,并加盖有经办银行的业务公章,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中2007年1月24日的存款凭条复印件,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且因未注明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汇款人赵某就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法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实,经经办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油田分理处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与经办银行的凭证一致,另查明该笔存款业务中存款人填写处所写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档案中赵某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中2007年3月9日的业务回单,原告认为未加盖银行印章,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法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实,经经办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油田分理处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与经办银行的凭证一致,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5月19日,被告与河南油田炼油厂恒达实业总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该公司供货,合同涉及总金额485万元。

2006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内容分别为:收到马某某投资款x元和收到马某某增加投资款x元。

2007年1月11日,赵某(账号x)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给马某某(账号x)汇款x元;2007年1月24日,赵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油田分理处给马某某(卡号x)转款x元;2007年3月9日,赵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油田分理处给马某某(卡号x)现金存款x元。

被告南阳市辰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至2009年5月,其股东为赵某、赵某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支付给被告52万元的意图是参股被告公司或是和被告合伙履行被告与河南油田炼油厂恒达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的52万元,目的是为了参股被告的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增资、减资都有严格的程序,原告所举的是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给其出具的两份收据,且收据中也仅注明是收到的投资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参股被告公司有过何种约定。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52万元的意图是为了和被告合伙做生意,履行被告与河南油田炼油厂恒达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在收到原告52万元前其与河南油田炼油厂恒达实业总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时也举证证明了该合同履行后其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61.181万元,本院经综合评定,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对被告观点的证明作用明显大于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观点的证明作用,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所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x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邢万里

审判员马某彬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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