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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诉许某丙、许某丁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71岁。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男,48岁。

被告许某丙,男,38岁。

被告许某丁,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位于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许某丙、许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法定代理人袁某乙,被告许某丙、被告许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庆、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9年3月7日20时40分,在安棉路西瓦亭段,被告许某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使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并有多处其他伤。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某丙系豫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且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许某丙辩称其只是摩托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驾驶员许某丁,且许某丁作为肇事者,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丙不应负任何责任。

被告许某丁辩称,该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确系被告许某丁。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意见一致,但该车辆在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限额部分才由被告许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且对原告的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该肇事摩托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依各责任分项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原告的不合理及过高要求部分不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20时40分,被告许某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安棉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西瓦亭路段时,与正常行走的原告袁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共花去医疗费x.30元。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双颞叶);3、硬膜下血肿(双颞);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6、颅骨骨折;7、脑疝形成。2009年4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甲无责任。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袁某甲为一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许某丙,实际车主为许某丁,许某丁与许某丙系兄弟关系。且该事故中摩托车由许某丁以许某丙名义在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1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52天,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及鉴定费的主张。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9份、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1份、强制保险标志卡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夜间行车时未注意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其主观存在过错,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许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某丁作为肇事者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且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丁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丙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过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丁实际所有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共计x元。

二、被告许某丁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共计x.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7元,其他诉讼费1700元,共计5967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322元,被告许某丁负担5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平国良

陪审员卫法广

二○○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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