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淮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淮阳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社副主任。
被告孙某甲,男,一九六四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男,系周口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男,一九六二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行政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周口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某某,女,一九五零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原告安岭镇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及第三人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良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被告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孙某甲在我单位贷款一千元,并由被告孙某乙担保,贷期六个月,到期后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孙某甲结清了利息,本金延贷,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我单位于二零零零年五月十六日向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发出了诉前通知书,限三日还清本息,否则依法起诉,二被告当日均签了单,到期后拒不履行,故依法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速还清贷款本息。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及第三人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三人潘某某因无钱交计划生育超生费,借被告孙某甲的印章,伙同被告孙某乙办理了一千元的贷款,贷款借据属名孙某甲并有孙某乙担保,贷期六个月,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后以被告孙某甲的名字结清了利息。原告于二零零零年五月十六日向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发出了诉前通知书,限三日还清本息,否则将依法起诉,当日二被告均在诉前通知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由于二被告拒付,故原告依法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把自己的印章借给第三人以自己的名字贷款,并由被告孙某乙担保,其借关系成立,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甲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均在诉前通知单上签了字,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第三人潘某某借被告孙某甲的印章贷款,说已将贷款的本息一千零一十元偿还给被告孙某乙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贷款及利息,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一千元,利息四百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孙某乙负连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潘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十六元,由被告孙某甲承担,现原告已垫付,到期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良政
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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