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姐夫。
委托代理人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骈天明、何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被告曾某丁、被告江某、被告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2008年11月初,被告曾某丁打电话叫原告李某、周某某等人去Im河区X胡同一居民两层楼进行内外墙粉刷工程施工。该工程是被告王某丙承包的,王某丙又从被告江某手中承包的,该楼房是由被告陈某叫江某来施工的,陈某负责整个施工的管理工作。该月3日早晨8点半左右,原告站在架于钢管上的竹排施工时,钢管下的砖头突然断裂,从5米高处掉下来,撞到施工现场8米高的大井架致左部大脑严重摔伤,昏迷不醒,住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治疗费用,但四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种费用x.35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一、被告王某丙本身也是打工者,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更不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因此,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王某丙不应承担任何某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入住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被告王某丙已垫付600元医疗费,后原告在未经医院批准的情况下舍近求远,擅自转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曾某丁辩称,我是给被告王某丙打工的,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江某辩称,陈某是房东,委托我给他建房,我把工程包给了王某丙,王某丙未经我允许把部分活转包给曾某丁,原告是曾某丁的工人,我与曾某丁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将房屋建筑承包给江某,与江某是承揽关系,而与原告没有任何某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被告曾某丁以每天70元的工资雇请原告曾某丁等人到信阳市Im河区X胡同X号做墙体混刷,2008年11月3日早上,原告曾某甲在脚手架上干活的过程中,因脚手架距离施工过程中预留的施工洞过近导致墙砖破裂脚手架垮掉,导致原告曾某甲脑部受伤。
原告曾某甲受伤后,分别于2008年11月3日至2008年12月1日和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4日两次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计45天,其间共花医疗费x.46元。该院诊断结论为急重型颅脑损伤,原告曾某甲的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100元现金。
原告曾某甲干活的工地系被告陈某的民用房屋,被告江某承建后以包工的形式转包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丙又将其中的墙体粉刷部分以每平方米36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曾某丁。被告王某丙、被告江某、被告曾某丁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其中包括:1、医疗费x.46元,2、误工费5428.8元(208×26.10),3、护理费1915.2元(45×42.56元),4、营养费450元(45×10元),5、伙食补助费1350元(x,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46元。被告曾某丁作为原告曾某甲的雇主,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某承揽工程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某丙,被告王某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曾某丁,被告江某、被告王某丙应与被告曾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受益人,从公平角度应适当地承担x元责任。被告陈某已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曾某甲自愿撤回对陈某的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丁应赔偿原告曾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46元。
二、被告江某、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丙等已支付的3100元可从上述赔偿数额中扣除)。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曾某丁、被告江某、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强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侯海臣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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