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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凯通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利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凯通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南三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路东营业房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红,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州凯通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利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上诉人倍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红,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王某从倍利公司处取走240套钢圈,单价为355元,金额为x元,王某在倍利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的单位栏处签名。倍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某在出库单右上方注明:“款已付过,同意发货”。同年4月1日,倍利公司向凯通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同年5月9日,王某从倍利公司处取走200钢圈,并在利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的单位栏处签名。同日,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8.0v-20钢圈贰佰套(注:为换回上次所发货用)10日内钢圈返回,返不回按每套390元/计算。(略)王某。身份证号(略)郑州凯通汽配公司。2008.5.9”。同年5月23日,凯通公司将240套钢圈售予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并向万兴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同年7月2日,倍利公司与王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因倍利公司供货出现问题,发生运费3500元,召回拆装费1300元,差旅费2000元;王某负责发回总是钢圈200套,时间为30天内,运回运费由倍利公司承担,倍利公司在收到货同时,另付给王某费用为6800元;王某给倍利公司所打200套圈欠条作废,一切问题以此协议为准(200套钢圈欠条由倍利公司返还给王某)。后王某未将钢圈退还给倍利公司,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某从倍利公司处取走240套钢套,但倍利公司将该240套钢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给凯通公司,凯通公司予以接受,据此可以认定王某从倍利公司处取走货物、向倍利公司出具相关凭证的行为均系代理凯通公司为之,倍利公司与凯通公司的买卖关系有效成立。凯通公司应当按照每套390元的标准向倍利公司赔偿损失,但按照2008年7月2日的协议书约定,倍利公司应当支付费用6800元,故凯通公司应当支付倍利公司人民币x元。因倍利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王某负责发回问题钢圈,故应当确认王某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成为债务的并存债务人,其应当对凯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凯通公司辩称,其没有从倍利公司处取走钢圈,故其不欠倍利公司货款。此项辩称意见,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凯通汽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二、王某对郑州凯通汽配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1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倍利公司负担153元,由凯通公司负担2157元。

凯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倍利公司与凯通公司的买卖关系有效成立是错误的。王某是凯通公司的客户,与牛某并不认识,张某乙介绍二人认识后,王某开始给倍利公司做业务,王某欲购买240套钢圈,需向倍利公司付款,有10万元承兑汇票。因票额过大倍利公司找不开,倍利公司便找凯通公司帮忙,才有倍利公司向凯通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情。故该240套钢圈,款是王某所付,货也是王某所提。向万兴公司开具发票,一是考虑业务关系,二是因为我公司已开具了进项税发票,如不开具销项票,会有逃税之嫌。且开具发票的时间,并不是销售时间。2008年5月9日,因质量问题,王某第二次从倍利公司处取走200套钢圈的事情,凯通公司并不知情。倍利公司在自知钢圈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与王某达成了协议。因倍利公司找不到王某,便起诉凯通公司,是滥用诉权。二、一审认定王某与凯通公司构成代理关系错误。2008年7月2日的协议,王某的笔录,且王某出具的欠条上签署凯通公司的名称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前述的介绍关系及凯通公司的帮忙行为均表明是王某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三、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倍利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倍利公司答辩称:一、凯通公司不仅介绍王某与我公司认识,而且也参与到买卖之中。凯通公司若仅提供发票,也是违规的行为,理应承担法律后果。二、我公司不仅找王某主张某乙利,还多次电话向张某乙主张某乙利等。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答辩称:同意凯通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认定我与凯通公司构成代理关系错误。我不是凯通公司的员工,2008年4月1日将钢圈卖给万兴公司,2008年5月23日只是一个开票时间,而不是买卖成立的时间。倍利公司的钢圈存在质量问题,我保留向倍利公司主张某乙偿损失的权利等。应由王某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凯通公司与倍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虽然王某两次从倍利公司取走钢圈,但2008年5月9日第二次取货是对第一次所取存在问题的货物的更换。凯通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是针对第一次发货所开具的,且凯通公司开具的两份发票均为240套钢圈。2008年7月2日,倍利公司与王某就第一次发货存在的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给倍利公司所打200套钢圈欠条作废,一切问题以此协议为准(200套钢圈欠条由倍利公司返还给王某)。因此,倍利公司与凯通公司之间第一次买卖存在,但由于该协议的约定,产生换货的交易行为发生在倍利公司与王某之间。同时,王某二审出庭并认可与倍利公司的买卖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凯通公司无关。因此,倍利公司与凯通公司不存在换货行为。因此,王某应当承担2008年7月2日的协议约定的退货责任。由于王某没有按该协议的约定将货退给倍利公司,应承担给付倍利公司货款的责任,凯通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倍利公司货款的责任。综上,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倍利公司负担152元,由王某负担2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倍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超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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