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官绪华。
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上官绪华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绪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保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官绪华诉称:我与张某某于1995年10月22日由双方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6年1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同年12月生育一子张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为此我曾于2007年8月30日到光山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双方亲属作工作我撤回起诉,但张某某仍不珍惜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出起诉要求离婚,家庭财产均归张某某所有,婚生儿子张强由张某某抚养,我愿承担一半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但愿意改正错误,请原告回心转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强。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2004年4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一直外出务工,2007年8月份原告向光山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亲属做工作,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当天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当夜在邻居家休息后次日又外出务工至今。2009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离婚,并表示放弃家庭共同财产,并愿意承担婚生子张强的部分抚养费。本案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4年4月份,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缺乏沟通和交流,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2007年起原告两次来院要求离婚,现两方分居达二年以上,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对家庭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外出务工,居无定所,其提出婚生子张强随被告生活,被告亦未表示反对,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张强随被告一起生活较为适宜,但原告应适当承担部分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经济收入,抚养费按光山县统计局《关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中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30%计算(因原告自2004年后一直外出务工,未尽抚养义务,故应自2004年起支付抚养费)。故原告应支付张强抚养费x元(x元/年×30%×10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上官绪华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强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上官绪华承担张强抚养费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原告上官绪华对张强拥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官绪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王骁励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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