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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广州市宝光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沛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厚伟,江苏徐州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州宝光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沛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刚,江苏徐州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广州市宝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被告沛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被告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伟,被告宝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松,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刘某丁,被告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0年9月,中联公司从宝光公司及金贸公司处承包了金贸广场建设工程。中联公司将金贸广场36、X号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了秦某某。工程于2001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用房子抵了部分工程款、给付了少量工程款,但抵工程款的房屋没有办理好登记备案手续,也没有交付使用。X幢X号房、X号房被查封,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好X幢X号、X号房的登记备案。2、另行交付与X幢X号、X号房同位置、同质量的两套房子(价值x元)并办好登记备案手续。3、偿还所欠工程款x.3元。4、偿还所欠工程款利息x.7元。5、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宝光公司、金贸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关于主体。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起诉权。实际施工人首先是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承包人不能是个人,原告是个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2、被告宝光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得到批准建设金贸广场工程的单位、相应的各种证件和金贸广场的发包人均非宝光公司,将宝光公司作为被告于法相悖。二、其他问题。1、自2000年至本案起诉,原告及中联公司从来未与宝光公司发生联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根据其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是施工队的工程量,并非其一人所为,原告无权主张一百多万工程款。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即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因其根本不可能具备建设工程的资质,转包本身系法律所禁止,而分包因没有得到金贸公司的同意而为非法,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本金不可能全部得到支持,利息就更无法律依据,中联公司应该得到惩罚。4、金贸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并不欠款。原告要求办理抵工程款的房屋的产权,实际上是承认以房抵款,却又主张欠款,这是重复计算。工程尚未竣工,也没有结算,认定发包方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况且按照合同约定,假使存在拖欠,也只能是工程款,而非原告主张的结算款。在此条件下,原告直接要求发包人承担全部欠款责任于法无据。5、如果原告指向宝光公司的主张成立,则中联公司收取的金贸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有关政府部门收取金贸公司的全部税费,均负有返还义务。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联公司答辩称:中联公司与金贸公司之间就所承建工程的价款尚未最终决算,金贸公司是否尚欠中联公司工程款以及欠款数额均没有一个固定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中联公司承建的工程按照工程估算价约为1300万元左右,金贸公司已付的工程款255.07万元,以房抵款361.06万元(部分以房抵款的房屋因金贸公司原因被法院查封)。截止2004年5月24日,加上金贸公司所欠的其他款项,金贸公司欠款数额暂定为816.98万元。原告起诉要求中联公司支付欠款,应当扣除中联公司已拔付的32万元工程款。由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没有事实根据,因此在中联公司与金贸公司尚未进行决算的前提下,被告中联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宝光公司(负责人梁某某)进入沛县市场进行房地产开发。宝光公司办理了沛县金贸广场土地使用权等前期相关手续。后金贸公司(梁某某为股东之一)成立。2000年10月18日,宝光公司与后来成立的金贸公司联合向沛县城市资源开发利用办公室呈递《关于金贸广场项目完善前期手续的请示报告》,主要内容:花都市宝光发展有限公司自来沛投资以来,在县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关照下,大部分前期手续已基本顺利办妥,为完善项目前期手续合法经营,经县政府同意,我们新注册了沛县金贸置业公司,由该公司承担金贸广场开发项目。特申请县政府通知有关部门予以完善项目前期办理的各项手续。沛县城市资源开发利用办公室在请示报告上盖章确认。其后,金贸广场开发项目的后续工作均由新成立的金贸公司承担。

2000年9月25日,金贸公司与中联公司在沛县就开发金贸广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2(发包人指导材料设备一览表)、附件3(工程质量包修书)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发包人,金贸公司。承包人,中联公司。工程名称:沛县金贸广场。工程地点:新庄路以东。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及室外配套。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0年9月28日(以发包方批准开工报告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2001年1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质量标准:优良。工期延误:按通用条款办理。工程每提前一天竣工奖励1万元,推迟一天竣工罚1万元。质量与验收: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按工程分部,分项进行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按双方约定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约定,按实际发生面积,材料价格调整。工程款支付:按合同补充协议执行。基础完成付总价10%,主体完成付总价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4%,决算完成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所有的工程款。工程变更:按合同专用条款执行。竣工验收:按通用条款。补充条款,详见附加补充协议(协议及本工程材料价格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注明:工程名称:金贸广场D型营业房。建筑面积:1210平方米。结构:框架。层数:X层。工程造价:578.5元/平方米。注:不含基础,其余按设计变更。核实后据实调差,其余型号房屋均以D型房屋参照。建筑面积:1210平方米×X幢。附件3(工程质量包修书)注明: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金贸公司与中联公司双方还书面约x%工程款以房抵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将其承包的大部分工程转包给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2000年10月2日,中联公司(甲方)与秦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x%工程款以房抵款。秦某某施工队根据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进场开始金贸广场X号楼、X号楼施工。

2001年3月23日,金贸公司(甲方)、中联公司(乙方)及金贸广场另一承包方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公司)(乙方)签署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在2000年9月14日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由于目前房价下降,并考虑施工队的经济收入,双方协议在原来的每平方米2500元价格基础上,下降500元,并由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税、费由甲方全部承担,直至办到购房户名下。……

2001年左右,中联公司将金贸公司以房抵款的房屋向各施工队负责人进行了分配,并开出了内部房屋分配单。中联公司向金贸公司出具一系列承诺书(指示将抵款房子变更给个人买方)。2001年7月9日,中联公司向金贸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金贸广场X幢X、2、3、X号房买方为秦某某。2001年11月2日金贸公司与秦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用X幢X、2、3、X号房抵秦某某施工队的工程款)。2001年8月13日,中联公司向金贸公司开具1千万元的收据(此收据实为双方约定的以房抵款的价款收据)。

随着涉案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的主体及附属工程基本施工完毕,中联公司多次去函要求金贸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及给付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2002年5月27日中联公司向甲方递送竣工报告,请求验收。2004年12月11日中联公司致函金贸公司,认为金贸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不能竣工验收。

2005年7月26日,原告将自行编制的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书报给中联公司。该工程预算书注明:X号楼,建筑面积为1326.2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x.86元。X号楼,建筑面积为1210.3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x.29元。2005年7月26日,中联公司孟某某出具收条,证明收到X号楼及X号楼工程结算书。2005年7月26日,金贸公司朱某乙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中联公司X号楼、X号楼等楼号的工程结算书。中联公司、金贸公司均未对上述工程预算书作出答复。本案中,原告主要依据该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提起诉讼。

因金贸广场项目涉及拆迁等问题,影响较大,沛县县委专门成立了金贸广场协调领导小组。2006年2月1日,在沛县金贸广场协调领导小组王某某书记主持下,金贸公司、中联公司及金贸广场另一施工方县建公司就金贸广场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问题召开了专题会议。县建公司刘某戊经理、苗永康副经理、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金贸公司代表朱某明、朱某光、朱某乙参加了会议,会议对金贸公司与中联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概算,在此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一、应付工程测算:1、工程中标价578.5元/平方米+基础测算价64.5元/平方米=645元/平方米。县建公司未施工部分每平方米约75元,645-75=570元/平方米。中联公司实际施工面积约为x平方米:570×x=1070万元。扣除:张庆明、李厚东施工甩项部分约70万元;协议约定质保金4%为40万元。加上:基础加深、变更签证约20万元。合计:X-X-X+20=980万元。2、实付工程测算:实付现金约280万元、代交税金约30万元、代还按揭贷款约25万元,合计约:335万元。如按2000元/平方米计算,实付抵工程房屋39套,折价676万元(施工队长孟某转让出的4套房屋约110万元暂不计入)。合计:335+676=1011万元。二、会议基于上述工程款测算结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王某某书记明确表示,抵工程款房屋由协调领导小组统一安排给予登记备案;中联公司施工队确保无条件地撤出所出租、占有房屋,否则将由县委、县政府通过公安机关强制性迁出。朱某明、王某某、刘某戊、孟某某等人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2006年2月1日,金贸公司(甲方)与中联公司(乙方)就金贸广场工程另签署《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一、工程量检验交接:甲乙共同派代表。邀请政府代表、外商施工队代表参加,逐幢户检验交接。登记“缺损项日记”。并由政府监督,逐幢户录相,此项工作2006年2月10日开始至2月20日结束。二、剩余未完工程委托施工:乙方将缺损单上的剩余工程量委托给甲方另找施工队施工。三、质量责任及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关系社会公众安全,事关重大。甲方对剩余未完工程质量负责,其余工程质量仍由乙方负责。该项综合验收工作仍由甲乙按程序组织竣工验收。四、抵工程款房备案登记:乙方尚未备案的抵付工程款的房屋,由甲乙双方、购房人共同签字认可后,到房管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此项工作2006年2月6日开始至2月10日结束。五、工程决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交接与结算同时进行,交房完成后一个月内,双方决算对帐结束,工程款多退少补。刘某戊、孟某某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字,金贸公司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

双方虽签订了上述协议,但因各种原因,金贸公司至今未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金贸广场工程施工基本完毕后,发包方金贸公司与部分施工队进行了单独结算。原告施工的两幢楼房中的房屋大部分被金贸公司出售。因验收及付款的争议,原告秦某某至今尚占有金贸广场数间房屋。

庭审中,金贸公司认为,其与中联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是一个整体,其中包括了十几幢楼。原告施工的楼房只是其中X幢楼房。要等所有楼房全部完工后再行验收。原告及中联公司则认为因金贸公司缺乏资金,拖欠监理单位费用等问题,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无法进行结算,长时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及没有付款的责任在金贸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根据本院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X号、X号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根据现场勘察情况、施工图纸、现场签单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先后出具徐价证字(2008)第X号鉴证结论书、徐价证民字(2009)第X号鉴证结论书、徐价证民字(2009)第X号鉴证结论书。(2009)第X号鉴证结论书结论为:沛县金贸广场X号、X号楼工程造价价值为x.58元。根据当事人的异议,本院组织鉴定机构及当事人进行了质证。2009年9月17日,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当事人的异议作出书面的《对沛县金贸广场X号、X号楼工程鉴定结论异议答复》,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金贸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经数次通知,金贸公司拒不交纳鉴定费用。2008年4月25日,本院鉴定处出具(2008)徐中法司委字第X号《中止鉴定决定书》,中止了鉴定程序。

庭审中,原告称X幢X号、X号房的登记备案已经办好,故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要求被告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好X幢X号、X号房的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另行交付金贸广场与X栋X号、X号房同质量、相同地段的两套房屋并登记备案(价值35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2009年6月27日),金贸公司、秦某某就原来约定的以房抵款的X幢X号、X号房的换房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秦某某与金贸公司房屋交付协议》。

另查明,花都市宝光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市宝光发展有限公司。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诉讼主体适格问题及诉讼时效问题;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问题;三、涉案工程总价款、已付款如何确定;四、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诉讼主体适格问题及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秦某某作为组织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项。金贸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中联公司作为转包人均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各方陈述,因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验收及价款支付等问题一直在进行协调,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问题。

基于以下两个原因,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应视为通过了综合竣工验收:一方面,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情况下,发包人金贸公司已经将涉案大部分房屋私自出售并由购房户入住使用,即本案中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投入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未经竣工验收但擅自使用的,应视为涉案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另一方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经本院释明,由发包人金贸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本院数次通知,金贸公司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故本案中应视为金贸公司对相关鉴定权利的放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即使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对于主体和地基存在的质量问题,施工方仍然要承担相关责任。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如果被告认为主体和地基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处理。

三、涉案工程总价款、已付款如何确定。

(一)、涉案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

金贸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金贸公司与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578.50元/平方米。根据上述合同,参照现场勘验情况,鉴定机构徐州市价格中心出具了(2009)第X号鉴证结论书,其鉴定结论为:沛县金贸广场X号、X号楼工程造价为x.58元。

中联公司违法发包涉案工程给原告秦某某,其与原告秦某某之间的转包协议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可以参照中联公司与原告秦某某的转包协议处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庭审中,中联公司与秦某某均同意,中联公司与秦某某之间的转包合同价款参照金贸公司与中联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计算(中联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已经提前给付完毕)。故本案中中联公司与秦某某之间转包合同中金贸广场X号、X号楼的工程价款亦为x.58元。

(二)、已付款如何认定。

1、金贸公司的付款情况。

原告主张收到金贸公司9.1万元(包括7万元奖金、2万元管理费、借据0.1万元)、第三x%%进度款4万元(抵秦某某儿子秦某行购房抵款4万元),合计收到13.1万元。但原告主张7万元奖金属于奖励性质,不应算作工程款。即原告主张实际收到金贸公司给付的款项数额为13.1万元-7万元=6.1万元。

金贸公司主张给付秦某某9.1万元(包括原告以奖金名义领取的7万元、2万元管理费、借据0.1万元)、第三x%进度款4万元(抵秦某某儿子秦某行购房抵款4万元),合计13.1万元现金。金贸公司主张因原告没有达到给付奖金条件,故7万元奖金应该作为工程款计算。即金贸公司主张实际给付原告的现金数额为13.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书面约定,奖金给付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在规定期间竣工,方给予相关奖励(双方在有关优惠购房的约定中也有类似的前提条件)。但涉案工程没有在双方约定期间竣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的奖金给付的事由。故7万元应该作为工程款计算。即本案中应认定金贸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现金)为13.1万元。

2、中联公司的付款情况。

中联公司主张付给原告现金31.6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从中联公司收到25.x万元。本院认为,因中联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应认定中联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5.x万元。

3、以房抵款4套房屋价值如何认定。

根据发包人、转包人、施工人的约定,本案x$%工程款可以以房抵款。金贸公司、中联公司及原告秦某某约定以金贸广场X幢X、2、3、X号房抵秦某某的工程款。金贸广场X幢X、2、3、X号房面积为349.8平方米。对该4套房屋的价值,双方各执一词。

庭审中,原告秦某某主张,按照2001年3月23日金贸公司与中联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以房抵款的房屋单价从2500元/平方米降为2000元/平方米。X幢X、2、3、X号4套房屋价值为69.96万元(349.8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69.96万元)。

金贸公司主张:按照最早约定的2500元/平方米计算,X幢X、2、3、X号房屋价值为87.45万元(349.8平方米×2500元/平方米=87.45万元)。双方2001年11月2日签订的X幢X、2、3、X号房屋买卖合同(以房抵款)约定的4套房屋价值为98.0186万元。根据秦某某、金贸公司双方2009年6月27日签订的《秦某某与金贸公司房屋交付协议》,以房抵款的4套房屋(X幢X号、X号、X号、X号房)价值为78.42万元。原告主张4套房屋价值69.96万元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的最新约定,本案中以房抵款的4套房屋价值应为78.42万元。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7日秦某某、金贸公司最新签订的《秦某某与金贸公司房屋交付协议》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故对该协议的整体效力本院不予评判。但该协议中“X幢X号、X号、X号、X号房抵付秦某某工程款78.42万元”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此约定不妨害他人利益,中联公司对此数额也予以确认,故本案中以房抵款4套房屋即X幢X号、X号、X号、X号房的价值应认定为78.42万元。

综上,原告共收到已付款数额为:25.x万元+13.1万元+78.42万元=116.x万元。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34.x万元-116.x万元=17.x万元。

至于原告秦某某之子秦某行与金贸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问题,应属另一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就此另行处理(当事人亦同意另行处理)。

对原告主张的其交给中联公司的押金尚有2.3万元未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此项内容,且双方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押金事宜,中联公司亦不愿在本案中就此一并处理,故对此主张在本案中亦不予理涉。

四、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1、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违法发包涉案工程给原告秦某某,其与原告秦某某之间的转包协议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联公司、金贸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本案中,发包人于2005年7月26日收到X号楼及X号楼工程结算书,但未答复。在发包人较长时间不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判决给付施工人合理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亦符合公平原则。故本案中发包人应从2005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2、本案中工程价款给付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宝光公司虽然参与了前期土地使用权转让等事宜,但中联公司与金贸公司签订了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也承认或默认金贸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地位,故本院认为宝光公司在本案中暂不应承担工程价款给付责任。

至于金贸公司与中联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和转包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金贸广场工程涉及较多的实际施工人,当事人争议较大,加之资金问题,发包人金贸公司与转包人中联公司之间对工程价款长期未进行最终结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X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发包人金贸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秦某某要求给付的工程款数额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故本案中发包人金贸公司与转包人中联公司应该对欠付原告秦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交付与X栋X号、X号房同质量、相同地段的两套房屋并登记备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发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对以X栋X号、X号房抵秦某某工程款没有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X号)第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约定以房屋直接充抵工程价款且发包人对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因不履行该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所以,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另行交付与X栋X号、X号房同质量、相同地段的两套房屋并登记备案”的问题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另案处理。此外,当事人2009年6月27日签订的《秦某某与金贸公司房屋交付协议》,应视为当事人对原来约定的X幢X号、X号、X号、X号房的买卖合同(以房抵款)的变更,此协议的履行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沛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工程款x元。

二、被告沛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本金x元,自200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秦某某预付),由原告秦某某负担x元,由被告沛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被告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030元(随工程款一起给付原告秦某某)。鉴定费x元,由沛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随工程款一起给付原告秦某某)。公告费300元(秦某某预付),由沛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丁晓峰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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