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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植物新品种纠纷案

时间:2004-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92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十一号科技工业园F-55。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部职员,住(略)。

被告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第三人四川农业大学。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贤,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

原告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农业大学植物新品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7日、200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一般授权代理人张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一般授权代理人雷某某(2004年4月7日出庭),第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志贤(2004年7月27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因研发出水稻新品种蜀恢527,于2001年11月1日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001年12月4日,第三人向原告签发了《关于我校选育的杂交水稻和杂交玉米新品种独占生产经营的授权书》,授予原告享有对该蜀恢527及其配制的系列组合D优527、冈优527等独占生产、经营的权利,原告成为上述某种的独占被许可人。2003年1月1日,原告获得了D优527《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生产D优527、冈优527稻种。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四川日报》、《四川农村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致歉;2、将被告违法生产库存的D优527、冈优527稻种全部销毁;3、被告就其违法所得向原告赔偿5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其主张的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品种权侵权是不成立的。1、被告是D优527、冈优527两品种选育的出资人,是两品种的共有人,是合法使用。被告于1998年与四川农业大学水稻研究所(以下简称水稻所)签署合作协议书,出资共同研究水稻新品种,该协议从签署之日起至今仍在履行,D优527、冈优527是在合作后选育的新品种。2、第三人授权原告独占该系列品种的生产经营权是不合理的,是对被告合法权利的侵犯,原告所拥有的权利是无效的。

第三人述某,第三人不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法定条件;水稻所与被告之间基于合作协议书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不同的另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应另案起诉审理;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称其是D优527品种权人和冈优527的独占被许可人,被告未经授权违法生产D优527、冈优527稻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称自己是D优527、冈优527两品种的选育出资人,是共有人,是合法使用,第三人授权原告独占该系列品种的生产经营权是不合理的,原告所拥有的权利是无效的。2、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品种权和独占被许可权,应当赔偿其损失5万元;被告认为其并未侵权,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D优527品种权和蜀恢527的独占生产被许可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于2001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我校选育的杂交水稻和杂交玉米新品种独占生产经营的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载明:“自2002年1月起,将我校选育的杂交水稻新品种D62A、(略)、蜀恢527及其配制的系列组合D优527、…冈优527等和杂交玉米新品种川单25授权给你公司独占生产、经营。并将上述某种权的维护权同时授与你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部)于2001年11月1日授予的蜀恢527“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为蜀恢527,属种为水稻,品种权人为第三人。

3、农业部于2003年1月1日授予的D优527“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为D优527,属种为水稻,品种权人为原告。

原告为证明被告未经授权生产D优527、冈优527稻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主要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4、2003年4月21日,被告向绵阳市游仙区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的“杂交水稻制种面积统计报表”(以下简称统计表),载明:“二ΟΟ三年度我司在游仙区X排水稻制种共3693亩,其中……冈优(略)亩,D优(略)亩”。5、水稻所出具的优质高产杂交稻D优527和高产广适杂交稻冈优527“情况简介”。

6、D优527水稻杂交种“种子内标签”,载明:种子来源为绵阳仙农,生产商为绵阳仙农,分装单位为绵阳仙农。

7、D优527(国审稻(略))的品种来源、特征特性、产量表现、栽培要点“情况简介”。

8、包装袋上印有被告名称、电话、传真、邮编、仙农商标、D优527川审稻(略)杂交种字样的稻种“实物”一袋。

9、重庆市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1月5日出具的“扣押(封存)财务通知书”、“财务清单”复印件。

10、曾都区植检站“讯问笔录”复印件。

11、曾都区农业局安维彬、陈小红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

12、D优527、冈优527水稻种子的“植物检疫证书”复印件2份。

原告为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申请本院从绵阳市游仙区植保植检站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

2003年10月22日、11月7日、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7日、11月28日发货单位均为被告的冈优527“植物检疫证书”7份和2003年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4日发货单位均为被告的D优527“植物检疫证书”5份。

被告为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绵阳市游仙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绵游产改领【2001】X号“关于绵阳市第三种子公司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

2、2002年3月11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向绵阳市国土局出具的“证明”。

3、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为证明其是D优527、冈优527两品种的选育出资人,是共有人,是合法使用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4、1998年6月3日,水稻所(甲方)与绵阳市第三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三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参加甲方主持的四川杂交稻协作组,共同遵守以下协议。一、甲方每2-3年向乙方提供有关生产用的亲本原种3-5斤,并优先提供有关资料和有关杂交稻的技术咨询服务,甲方不向协作组外的单位提供控制期内的生产性亲本原种;二、甲方优先向乙方提供新育成的三系、两系组合及其亲本原种,经试验、示范投产后,乙方按以下不同情况向甲方交纳科研协作基金,作为支持科研和协作活动开支。1、组合审定前的示范用种和审定后的3年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种子产值(收购价)1。3%,2、组合审定后4-5年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种子产值(收购价)1%,3、组合审定后6-7年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种子产值(收购价)0。65%;三、乙方在入组时交底金2000元,在退出协作组时,可退回其本金,对甲方所提供的亲本,仅限于本县(市)内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保持系、新的恢复系及其它新材料转让、扩散给任何第三者;四、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在未修改之前,仍按本协议执行。

5、1998年6月3日,盖有水稻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为绵阳三司,协作组底金2000元。

6、(1)1999年11月20日,盖有水稻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为绵阳三司,冈。D型协作费2000元。(2)1999年11月20日,盖有水稻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为绵阳三司,会议会务费2000元。

7、(1)2000年8月22日,盖有水稻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为绵阳三司,协作组会务费(二人)1200元。(2)2000年12月18日,盖有水稻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为绵阳三司,会务费600元。

8、2001年9月6日,盖有水稻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为被告,协作费2000元、成果转化费2472元。

9、2002年10月31日,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冈优527品种权使用费(略)元、D优527品种权使用费(略)元。

10、1998年11月16日,盖有水稻所财务专用章的“发票”1份,载明:购货单位为绵阳三司,批发单价为56元的200公斤D62A金额为(略)元、批发单价为7元的4条新麻袋金额为28元。

11、2000年6月25日,盖有水稻所财务专用章的“发票”1份,载明:购货单位为绵阳三司,批发单价为30元的1320公斤D62A金额为(略)元、批发单价为20元的10公斤527R金额为200元。

12、盖有四川省种子站公章的“1990年至2001年四川省审(认)定通过农作物品种目录”2页,载明:序号90、品种名称冈优527、审定登记号川审稻X号、审定年份2000年7月、亲本来源冈46A/蜀恢527、选育单位水稻所,序号115、品种名称D优527、审定登记号川审稻X号、审定年份2001年4月、亲本来源D62A/蜀恢527、选育单位水稻所。

第三人为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的品种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载明: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对冈优527、D优527的处理仅限于2002年度的生产、销售;乙方按冈优527合格种子数量3。5万公斤,0。4元/公斤标准交纳科技成果使用费,乙方按D优527合格种子数量60万公斤,0。2元/公斤标准交纳科技成果使用费,共计(略)元。

2、2002年1月8日,原告在四川日报上刊登的“律师声明”,载明:根据第三人的授权,自2002年1月1日起,第三人将其已取得品种权的水稻恢复系蜀恢527(品种权号:CNA(略)。X)、已经品种权申请公告的水稻不育系D62A、(略)和及其配制的系列杂交水稻组合D优527、冈优527等授权给原告独家生产经营,由原告统一生产、包装、销售,第三人同时将已取得品种权的蜀恢527的维护权授权给原告。

3、2001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发布的“杂交水稻新品种、杂交玉米新品种品种权使用的公告书”。

4、2002年10月14日的“讨论绵阳片区X年度生产冈优527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载明:2002年度的成果使用费交纳标准为四川省冈、D型杂交稻协作组成员单位按0。4元/公斤交纳,从水稻所购买蜀恢527的单位按0。4元/公斤交纳;D优527的处理另行讨论;对不履行该讨论意见的单位,以品种侵权处理。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某致无异议的事实是:2003年,绵阳仙农生产销售了D优527、冈优527稻种。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的事实是:第三人知晓水稻所与绵阳三司于1998年6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签订时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1、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12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3-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材料9-12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2、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2、4-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3、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1-4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被告陈述某致无异议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8,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未能举出该份证据材料系被告生产的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7,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3能够证明原告系蜀恢527独占生产的被许可人和D优527品种权人,故对该2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6能够证明被告生产冈优527、D优527的事实,对该2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7不能证明被告生产冈优527、D优527的事实,只能证明冈优527、D优527的亲本特性、制种技术要点和栽培技术要点的情况,故对原告用该2份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9-12,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对证据材料9-12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对该2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6(2)、7、8、10,因与被告主张的其为D优527、冈优527两品种的选育的出资人、共有人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5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材料4、5、6(1)、11,能够证明被告加入四川杂交稻协作组的事实,故对此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材料9,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的事实,对此证明力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是根据合作协议书履行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冈优527和D优527品种的审定年份、亲本来源、选育单位,对此证明力予以采信。

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2-3,能够证明第三人许可原告独占生产冈优527的事实,对该2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1、4,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对该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某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8年6月3日,水稻所(甲方)与绵阳三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参加甲方主持的四川杂交稻协作组,共同遵守以下协议。一、甲方每2-3年向乙方提供有关生产用的亲本原种3-5斤,并优先提供有关资料和有关杂交稻的技术咨询服务,甲方不向协作组外的单位提供控制期内的生产性亲本原种;二、甲方优先向乙方提供新育成的三系、两系组合及其亲本原种,经试验、示范投产后,乙方按以下不同情况向甲方交纳科研协作基金,作为支持科研和协作活动开支。1、组合审定前的示范用种和审定后的3年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种子产值(收购价)1。3%,2、组合审定后4-5年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种子产值(收购价)1%,3、组合审定后6-7年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种子产值(收购价)0。65%;三、乙方在入组时交底金2000元,在退出协作组时,可退回其本金,对甲方所提供的亲本,仅限于本县(市)内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保持系、新的恢复系及其它新材料转让、扩散给任何第三者;四、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在未修改之前,仍按本协议执行。1998年6月3日,绵阳三司向水稻所交纳了协作组底金2000元。1999年11月20日,绵阳三司向水稻所交纳了冈。D型协作费2000元。2000年6月25日,绵阳三司向水稻所支付(略)元购买了1320公斤D62A、支付200元购买了10公斤527R。

2000年7月,亲本来源为冈46A/蜀恢527、选育单位为水稻所的冈优527通过了四川省种子站的品种审定,2001年4月,亲本来源为D62A/蜀恢527、选育单位为水稻所的D优527通过了四川省种子站的品种审定。

2001年11月1日,农业部将蜀恢527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第三人。2001年12月4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载明:“自2002年1月起,将我校选育的杂交水稻新品种D62A、(略)、蜀恢527及其配制的系列组合D优527、…冈优527等和杂交玉米新品种川单25授权给你公司独占生产、经营。并将上述某种权的维护权同时授与你们”。2002年1月8日,原告在四川日报上刊登了一份律师声明载明:根据第三人的授权,自2002年1月1日起,第三人将其已取得品种权的水稻恢复系蜀恢527(品种权号:CNA(略)。X)、已经品种权申请公告的水稻不育系D62A、(略)和及其配制的系列杂交水稻组合D优527、冈优527等授权给原告独家生产经营,由原告统一生产、包装、销售,第三人同时将已取得品种权的蜀恢527的维护权授权给原告。200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对冈优527、D优527的处理仅限于2002年度的生产、销售;乙方按冈优527合格种子数量3。5万公斤,0。4元/公斤标准交纳科技成果使用费,乙方按D优527合格种子数量60万公斤,0。2元/公斤标准交纳科技成果使用费,共计(略)元。200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冈优527品种权使用费(略)元、D优527品种权使用费(略)元。2003年1月1日,农业部将D优527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原告。

2003年4月21日,被告向绵阳市游仙区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了一份报表载明:二ΟΟ三年度,被告在游仙区X排水稻制种共3693亩,其中冈优527为156亩,D优527为179亩。

2003年10月22日、11月7日、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7日、11月28日,被告分别向凤节县种子公司、仙农种业巴中分公司、重庆铜梁县种子公司、绵阳市泰康种业有限公司、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神农大丰广西分公司、神农大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发货(略)公斤的冈优527水稻种子;2003年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4日,被告分别向重庆市万州区璞石农化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种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璞石农化有限公司、泸州市永丰种业有限公司、随州市曾州区种子管理站共发货(略)公斤的D优527水稻种子。

查明,2001年7月4日,绵阳三司改制为被告。

本院认为,绵阳三司与水稻所于1998年6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人在合作协议书签订时知晓且未提出异议,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从该合作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其性质应为试验、示范和推广协议,水稻所负责科研,将研发的科技成果优先向绵阳三司有偿提供,绵阳三司向水稻所支付一定的费用,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该规定中的“完成”,是指对育成新品种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九条规定,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而合作协议书中并无委托育种及合作育种的内容,不是对蜀恢527、D优527委托或共同育种的协议,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对蜀恢527、D优527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故被告认为其是出资人、共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冈优527和D优527的亲本来源分别是冈46A、蜀恢527和D62A、蜀恢527,原告在2002年1月取得蜀恢527的独占生产权后,于2002年1月8日在四川日报上公开声明其被许可的事实,并于2002年10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于2002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品种权使用费,应当知晓原告系蜀恢527品种权的独占生产被许可人。后原告于2003年1月1日经授权成为D优527的品种权人。绵阳三司于2000年向水稻所购买D62A、527R,系在蜀恢527和D优527取得品种权之前的购买行为。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规定,被告在2003年度生产冈优527、D优527水稻种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被告认为原告所拥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无效,系权属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5万元的主张,综合考虑被告的生产数量、销售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是针对人身权而言,被告侵犯原告品种权和独占生产权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人身权,故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的行为。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库存的D优527、冈优527稻种全部销毁。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农村日报》上刊登公开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其他诉讼费633元,共计2743元(已由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兵

代理审判员吴涛

代理审判员陈德全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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