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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12月14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万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7日上午,在林州市X路X村,被告人路某某及其母亲杨XX(已判决)因矛盾与邻居路XX、路XX发生争执,继而殴打,路某某、杨XX二人将路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路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告人路某某于2009年10月2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路XX再次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XX的陈述,证人杨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判决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路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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