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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聋哑人),女,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2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海林、刘进,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指定辩护人刘进及翻译人员原竹芸、崔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另一聋哑女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出版学校X房间内盗窃被害人邹×放在抽屉里皮包内的现金1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数额为1300元。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白某某盗窃数额为1300元,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出版学校X房间,由被告人白某某望风,另一聋哑女子(另案处理)在X房间内盗窃被害人邹×放在抽屉里皮包内的现金1300元。现被告人白某某已退还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陈述,2009年10月22日11时许,其上班时去隔壁同事办公室说点事,当时看见一个穿白某上衣的女子在其办公室门口站着,一会儿其到办公室看到一个齐肩短发女子在里面翻工资条。该女子是聋哑人,称要找人。其帮该女子找人过程中该女子跑掉。其回到办公室发现钱包里的1700元现金不见了。

2.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手语”表示的意思是:白某某负责给她同伙望风,找没人的办公室让她同伙进去偷东西。后来有人来了,白某某示意她的同伙迅速离开办公室,自己趁机逃跑了。

3.经邹×辨认,白某某即是在郑州市金水区出版学校X楼X办公室伙同他人盗窃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望风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盗窃数额为1300元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证明被害人被盗现金为1700元的仅有被害人陈述,故认定盗窃现金数额为1700元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某系聋哑人,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4日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已缴纳)依法发还被害人邹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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