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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2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上诉人XXX、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2010]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静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卓,韩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XXX,被上诉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X与XXX系夫妻关系,XXX与XXX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1日,XXX以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XXX、XXX腾退房屋并支付2003年11月至今的房租4.3万元。2010年3月28日,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该诉争房屋初次流转的实际买受人是郝玉清,此后一系列的房屋流转行为均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腾房及支付租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XXX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做出(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再次确认该争议的房屋虽然登记在XXX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XXX、XXX。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为:2001年2月10日,XXX与XXX签订《卖房协议》,约定XXX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XXX所有的位于XXX房子(面积35平方米)。后XXX将该房屋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XXX。2001年5月9日,XXX以XXX的户口、身份证与沈阳市X乡郑家民房改造办、沈阳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某该房屋签订《房屋拆迁协议》。XXX于2001年5月15日将该房屋拆迁手续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XXX。XXX、XXX以XXX名义于2001年5月15日、2004年1月12日向沈阳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某纳动迁面积款x元及增加面积款x元,于2003年11月26日向沈阳市X乡郑家民房改造办交纳阳台窗、室某、阳台费用3716元并向XXX交纳入住费用5763元。XXX、XXX于2004年3月12日,2004年3月15日取得登记在XXX名下的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建筑面积68.16平方米)的契某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沈房权证于洪字x号)。XXX、XXX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使用至今。2004年,XXX、XXX要求XXX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遭到XXX的拒绝。2008年7月4日,XXX在沈阳日报发表遗失声明,内容为“XXX于洪区X路X-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丢失,声明作废”。XXX于2008年9月9日、2008年10月7日取得挂失后补办房屋的契某及房屋所有权证(沈房权证于洪字x号)。2010年8月29日,XXX不服(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做出(2010)辽审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XXX以其是该争议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为由主张再审证据不足,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为由,裁定驳回XXX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经一审、二审程序,均确认该房屋虽然登记在XXX名下,但动迁面积款、回迁房屋增加面积款、房屋产权手续费、契某、入住费等各项费用均由XXX、XXX支付,XXX、XXX对此房进行装修,居住使用至今,是争议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并且XXX在再审程序及本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故本院对(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XXX、XXX主张XXX、XXX协助XXX、XXX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X、XXX请求XXX、XXX承担相关契某等一切费用的主张,XXX、XXX等人仅是借用XXX的名义办理的房屋拆迁及房产登记等手续,XXX、XXX在房屋拆迁及转让过程中并未取得利益,故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XXX、XXX要求XXX、XXX给付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沈阳市X区X路X-X号X室某房产归原告XXX、XXX所有;二、XXX、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XXX、XXX办理座落于沈阳市X区X路X-X号X室某屋的房屋权属证书更名手续;三、驳回XXX、X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XXX、XXX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XXX、X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XXX、XXX上诉理由为:一、本案违反公平、自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二、本案一审、二审、再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物权法之有关规定进行审理,而原审[2010]于民初字第X号规避了物权法。三、本案原审违反了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符合善意受让人。四、本案维护了被上诉人恶意占有上诉人的被安置资源和被拆迁资格。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根据原审[2010]于民二初字第X号、二审[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再审[2010]辽审四民申字第x号裁定书将X-X-X房屋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服。

被上诉人XXX、XXX答某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所适用的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难以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应协助二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本案诉争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X区X路X-X号X号,该房屋虽登记在XXX名下,但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经本院(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XXX、XXX,XXX、XXX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主张要求XXX、XXX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违反公平、自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一审、二审、再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违反了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符合善意受让人;本案维护了被上诉人恶意占有上诉人的被安置资源和被拆迁资格等,均是针对本院(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二诉人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静

代理审判员孙卓

代理审判员韩彩霞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潇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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