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寄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子,女,(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6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21日夜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伙同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至正村X村老运管所院内,趁无人之机,将梁XX等人存放在院内及仓库内的风镐头24个,风镐尖28个,钢丝绳40米、三轮车轮胎2个、三轮车轮锅2个盗走,该三人将被盗物品卖到张某某在铁门镇X村开的废品收购站。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19元。
2、2009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到正村X街郭X的建材门市部门口,趁无人之机,将郭X放在门外的两盘钢筋盗走,该三人开车拉着被盗物品到张某某在铁门镇X村开的废品收购站,准备销赃时被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民警查获,三人即翻墙逃窜。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70元。
3、2009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到新安县X镇X村十字路口西50米的君哥食品公司建筑工地,趁无人之机,将该工地的震动机一台、气夯一台、钢筋调直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盗走。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12元。
4、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到新安县X镇X村樊XX在铁门村北3队的建筑工地,趁无人之机,将该工地上的驾扣180个、钢模板35块,钢管30根盗走。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05元。
5、200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到新安县X镇X村八米路张XX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趁无人之机,将该收购部院内的废铁200公斤盗走,该三人将该被盗物品拉到张某某在铁门镇X村开的废品收购站卖掉。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元。
6、2009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到新安县X镇X村沈XX施工工地,趁无人之机,将该工地的一台8千瓦柴油发电机盗走,该三人将该被盗物品拉到张某某的铁门镇X村开的废品收购站卖掉。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00元。
7、2009年6月初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到新安县X镇X村李XX存放玉米的仓库,趁无人之机,从该仓库内盗走玉米20余袋,共2400斤,后李某某将玉米拉到宜阳一路边卖掉。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88元。
8、200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到渑池县X乡X村郭XX的耐火材料厂,趁无人之机,将该厂内的氧气瓶两个、液化气瓶一个盗走,该三人将该被盗物品卖到张某某在铁门镇X村开的废品收购站获利。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0元。
9、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到渑池县X镇X村李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趁无人之机,将该收购站内的氧气瓶两个、废铁500公斤盗走。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
10、2009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到义马市毛沟加油站东区十米处秦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趁无人之机,将院内的废铁500公斤左右盗走,该三人将被盗物品卖到张某某在铁门镇X村开的废品收购站。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0元。
11、2009年5月初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到渑池县X镇X村马XX家香花辣椒库房,趁无人之机,从该库房内盗走香花辣椒20余袋,共计600斤,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00元。
12、2009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到宜阳县X乡X村中,趁无人之机,将该村孙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手扶拖拉机盗走。后该三人将被盗物品卖到张某某在铁门镇X村开的废品收购站。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00元。
13、200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到渑池县X乡工商所建筑工地,趁无人之机,将该工地内的一台电焊机、直径132长的钢筋20根、直径3及3的钢筋共200公斤盗走。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5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梁XX、郭X、刘XX、樊XX、张XX、沈XX、李XX、郭XX、李X、秦XX、马XX、孙XX、杨XX的陈某,辩认笔录,张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合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盗窃的赃物而予以多次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属一般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李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二00九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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