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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丁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宏开发公司)诉被告丁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4月30日向被告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元宏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宏开发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丁某某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三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腾空后完整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丁某某拒不履行腾房的合同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丁某某履行搬迁的合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其签字时不知道是拆迁安置协议,并且双方所签协议不合理,补偿费太低。

原告元宏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

2、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分户报告单一份。

3、丁某某房地产权证存根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丁某某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本院对原告元宏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16日,原告元宏开发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元宏开发公司对被告丁某某位于本市禹王台区X街X号东屋两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3.63)进行拆迁,原告元宏开发公司支付被告丁某某拆迁费x元;同时约定原告元宏开发公司支付被告丁某某无证房补偿款x元、电表费420元、室内装修费674元、有线电视费200元、搭棚费855元、铁门费100元、电话费150元、空调费200元、果木费300元、拆迁补助费135元,以上应支付费用合计x元;被告丁某某应自协议订立之日起三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腾空后完整交付给原告元宏开发公司。

原告元宏开发公司持有开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汴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资格,被告丁某某的房产位于该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原告元宏开发公司与被告丁某某所签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丁某某辩称不知道协议内容、原告元宏开发公司欺骗其签字,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元宏开发公司要求被告丁某某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将房屋腾空交付元宏开发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其也应将应支付费用x元支付给被告丁某某。至于原告元宏开发公司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应相当于实际损失,原告元宏开发公司并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将其位于本市X街X号,证号为x的房屋及其无证房腾出,交付给原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丁某某有证房和无证房及其附属设施补偿款x元。

三、驳回原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被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洪涛

审判员汪来超

审判员苏新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裴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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