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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广武信用社诉某某、丁某乙、丁某丙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广武信用社。住所地荥阳市X镇X街。

负责人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智丁,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某甲,男。

被告丁某乙,男。

被告丁某丙,男。

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广武信用社诉某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借款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丁、阮金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9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某》一份,约定被告丁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汽车修理,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9.96‰。逾期偿还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执罚。被告丁某乙、丁某丙为被告丁某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丁某甲偿还利息至2009年3月3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三被告未予偿还。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359.6元(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9月8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6‰计算为2,672.6元,自2009年9月9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6‰及加计罚息50%计算为15,687元,自2011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6‰及加计罚息50%另计);2、被告丁某乙、丁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某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8年9月3日被告丁某甲的借款申请一份;

证明被告丁某甲因需要扩大经营规模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

2、2008年9月8日《个人保证借款合某》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成立。

3、2008年9月8日借据一份;

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

4、本金利息计算说明一份。

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被告丁某甲因需要扩大经营规模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2008年9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某》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丁某甲贷款5万元用于汽车修理,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9.96‰。逾期偿还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执罚。被告丁某乙、丁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2008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丁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同日被告丁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丁某甲偿还利息至2009年3月31日。贷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未予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银行存款7.6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荥民二初字第215-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银行存款7.6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某》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丁某甲亦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贷款到期后,被告丁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丁某甲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加计罚息,符合某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对被告丁某甲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合某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乙、丁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甲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广武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359.6元(从2009年4月1日算至2011年5月31日,自2011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6‰及加计罚息50%另行计算);

二、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对被告丁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某乙、丁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甲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九元,财产保全费一百八十元,共计一千六百八十九元,由被告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王浩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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