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3月9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西山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09年3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4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撒某某,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仝立明,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超锋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齐运志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进行了二次开庭审理,上述当事人及被告朱某某的辩护人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公诉人申请调查核实证据,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李XX、王XX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4日17时05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7公里+700米处时,与对方向张XX持C1证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李宝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刘XX、朱XX、王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西山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王XX证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17时05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7公里+700米处时,与对方向张XX持C1证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相撞后,被告人朱某某用被害人李XX的手机拨打“110”“120”,朱某某和李XX同时被送到封丘县中医院接受治疗,李XX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6日死亡,2008年9月30日朱某某在得知李XX死亡后逃跑,期间朱某某的家属支付了李保文的医疗费7040元。2008年10月05日经封丘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0月28日封丘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09年3月9日朱某某被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西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朱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王XX、李XX达成协议,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封丘县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朱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
证实李XX系交通事故而死亡。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封丘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表
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刑拘在逃。
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
证明有一个自称叫朱某某的人用x的手机号码报警。
王XX(被害人李保文之妻)证明
证实x系李保文生前所用号码。
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西山派出所证明
证明2009年3月9日朱某某因交通肇事被抓获。
证人张XX房证言
证实2008年9月4日17时本人驾驶三轮汽车与朱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双方都报警了。
证人朱XX证言
证实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本人到封丘县中医院护理李保文的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证实2008年9月4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后,本人和李XX都受伤了,本人用李XX的手机拨打“110”和“120”了。后被送往封丘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知道李XX死亡了,本人跑到新疆乌鲁木齐市,在住宾馆时被乌鲁木齐市西山派出所抓获。
医疗费单据7张
证实朱某某的家属支付了李XX的医疗费共计7040元。
收条、协议书、撤诉书
证实朱某某家属共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x元,取得受害方的谅解。
被告人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三月九日起至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赵瑞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清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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