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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航空川江仪器厂与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汉民初字第180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航空川江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涛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恩(特别授权),四川成都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三十四岁,汉族,系该厂法律顾问,住该厂宿舍。

被告:曾某某,女,一九五0年九月二十七日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六十八岁,系广汉市精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三十七岁,系广汉市精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四川航空川江仪器厂(以下简称川江仪器厂)诉被告曾某某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江仪器厂委托代理人张永恩、杨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江仪器厂诉称:原告认为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雅劳仲案字(2004)第X号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事实方面:1、经过仲裁开庭审理,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岳明武1970年3月28日从部队转业到川江仪器厂23车间从事塑压工作,直到2002年6月因工作安排调离。2002年11月,岳明武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确诊为原发性肝癌晚期,2003年3月2日不治而亡。根据岳明武及其家属的要求,川江仪器厂先后向德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办理岳明武同志职业病鉴定申请》、《关于认定岳明武同志因工死亡(职业病)的申请》,德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3年6月26日以德市疾控便[2003]X号《关于川江仪器厂职工岳明武同志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回复》对申请予以否定(详见该回复)。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于2003年9月22日以雅劳社险[2003]X号《关于岳明武同志工伤(亡)性质认定的通知》对申请不予受理(详见该通知)。由此可知,川江仪器厂对岳明武的职业病争议,态度是积极的,工作是负责的。但积极和负责并不意味着万事迁就予法不顾,事实上德阳及雅安的有关部门对岳明武的职业病鉴定申请均依法予以否定,故川江仪器厂也就无法按职业病的待遇处理岳明武的事情。

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过程中,仲裁委首先断章取义,2003年7月21日德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其回复原件上签注:“该回复不是法定职业病鉴定报告书”并盖章,其意思仅在于对回复的形式加以说明并没有否定回复内容的真实性,职业病鉴定报告书的格式的确也不是那样的,但是该回复内容(原发性肝癌也未列入《职业病目录》)的权威性却不应置之不理。其次仲裁委在认定事实时,回避了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9月22日以雅劳社险[2003]X号《关于岳明武同志工伤(亡)性质认定的通知》对原告和被告申请不予受理这一重要事实,对此在裁决书上只字不提。不知道仲裁委对自己上级主管部门的处理为何极力回避,以至于不在裁决书体现基本事实。

二、在法律适用上,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通篇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特别是在裁决的时候,无法引用裁决所需的具体条文,故原告不知是如何作出裁决的。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请求原告对岳明武的死亡按职业病(工伤)待遇执行予法无据,仲裁委的裁决完全是置法律规定予不顾,越俎代庖,扰乱法定程序,这样的裁决若不纠正,必然会引起对法律认识的混乱,扰乱正常的法律程序。其理由如下;1,被告要求对岳明武的死亡按职业病(工伤)待遇执行,那么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的规定,岳明武的死亡显然不属工伤事故,只能按职业病序列去套。而按职业病方式处理的前提是首先确诊患有职业病!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据此,岳明武及其家属或用人单位川江仪器厂应该首先向有资格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申请,这点双方均进行了尝试。而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限)、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原告和被告向德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申请后,得到了否定职业病的答复。那么又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行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的规定,被告在首次职业病认定申请末被认定的情况下,应该就职业病问题继续向上级部门申请再鉴定。也只有在确定为职业病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工伤待遇,而在这之前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显然是不妥的。2、岳明武的职业病鉴定申请显然也无法被认定,卫生部和劳动保障部的卫法监发(2002)X号文印发了新的《职业病目录》,该目录里没有列入原发性肝癌。德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该《职业病目录》及有关法律已作出了清楚的答复:岳明武的原发性肝癌未被列入《职业病目录》,其生前在工作中接触的原材料(酚醛塑料、聚氯乙烯、聚甲醛、聚苯乙烯、聚碳酸脂、聚酰胺、尼龙、阻燃剂等)均属三级以下毒物,目前我国尚未列入肝脏毒物范围[职业性中毒性肝病]((略)一一2002)。也就是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岳明武的原发性肝癌根本不可能被认定为职业病。3、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被认定为职业病的情况下,擅自做主,置法律规定予不顾,越俎代庖,扰乱法定程序。

岳明武生病后,提出了职业病鉴定,原告也向有关方面提出了申请。德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3年6月26日以德市疾控便[2003]X号《关于川江仪器厂职工岳明武同志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回复》对申请予以否定的答复——原发性肝癌也未列入《职业病目录》范围,也就是说一种病未被列入《职业病目录》范围,那它肯定就不是职业病,就象普通感冒永远不可能是职业病一样,原发性肝癌目前根本就不可能是职业病!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面对如此简单的事实和证据,竟然认为“但直至岳明武去世后也没有诊断结果。”进而认为原告“且也不能提出排除岳明武不是职业病的证据”,原告不知《职业病目录》未列入原发性肝癌这一法律事实若不是证据的话,那什么还能作为证据

原告不否认象岳明武这样的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对弱势群

体理应给予必要的保护,但“弱势群体”这个理由也绝不能成为

践踏国家法律法规的借口!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如

此言不由衷的裁决时,是否仅仅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理由呢我

们不得而知。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职工岳明武依法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并对岳明武的情况给予了必要的关照,但是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原告也能随意迁就,否则就是对更大多数职工利益的践踏。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对岳明武的死亡按职业病(工伤)待遇执行的要求;原告依法不应该付给被告48个月的抚恤金(略)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雅安市雅劳仲案字[2004]第X号劳动仲裁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维护了劳动者作为弱示群体的合法权益,通过仲裁已查明的以下事实原告是不容置疑的:1、岳明武同志从1970年3月至2001年6月在原告单位从事塑压和塑料制品的工作,该工作中必定接触肝脏毒物铅化合物及聚氯乙烯有机合成物,聚氯乙烯在一定温度下产生氯乙烯的有毒气体,而这两种毒物已被我国列为肝脏毒物(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卫生标准(略)-2002附录B:肝脏毒物的定义和范围中规定)。2、岳明武同志在该有毒有害的工作岗位上,:工作30多年,原告却只在1985年、1993年为职工体检过二次,而两次均查出岳明武被患肝病(岳在入厂前检查时身体健康,未得过肝病),根据卫生部第X号《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附件中规定:凡工作中接触铅及其化合物、氯乙烯等有毒物质的职工体检周期为1年,有肝脏疾病患者为职业禁忌者,不得从事该工种,然而原告却在这十几年时间中都未给岳调换工作岗位。3、2002年11月,四川华西医科大学确诊岳明武的肝病已转化为肝癌晚期,在确诊后短短三个月时间,岳明武便离开了人世。4、岳明武在华西医科大学治疗时,因主治医生(教授)在调查其病史及职业接触史时,提醒岳应申请职业病鉴定,岳便立即向原告口头申请职业病鉴定,原告却置之不理,2003年1月26日,岳便书面向原告申请,可遗憾的是直到2003年3月2日,岳含恨离开人世,原告都未去为岳申请职业病鉴定。岳离开人世数月后,在岳的家属一再要求下,原告才向德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鉴定。2003年6月12日,德市疾控便(2003)X号回复,以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资料而不予受理(该回复直到原告起诉都只字未提),而原告却不知怎么从德控中心搞来一个所谓的回复(德市疾控便(2003)X号回复,)妄想以此蒙骗被告及仲裁庭来证明岳不是职业病,可笑的是德疾控中心很快就明确否认该回复不是法定职业病鉴定报告书。因此,直到今天原告与被告再次对簿公堂,原告都未拿出岳不是职业病的有效报告。其原因很简单,原告也很清楚,也许这就是原告为逃避法律责任最好的办法(无法提供职业病的相关资料,故意不去履行其法定义务,使应当得到职业病诊断的事实,无法被有关部门认定),这个过错究竟在谁谁该承担这个法律责任是不言而喻的。原告口口声声称其态度是积极的、工作是负责的,真不知原告从何谈起。原告在该履行义务时不去履行应尽的义务,故意拖到事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去走走过场敷衍了事,糊弄劳动者的做法,这就叫对工作认真负责吗这是原告作为一个国有企业应该做的吗原告真是用心良苦啊,其目的我们不得而知。

原告一再强调“原发性肝癌”没有列入职业病目录,就一口咬定不是职业病,真是太主观了。因为肝脏中毒引起肝病早己被我国列入职业病范围,而肝癌就是肝病恶化的严重后果,两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能否认肝中毒不是职业病范围吗岳申请职业病鉴定本身就是以其工作中长期接触肝脏毒物,患有肝病这样的事实而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卫法监发[2002]X号文件附件中职业病目录三:第55项就明确规定了中毒性肝病为职业病,原告又能否认岳的肝病在转化为肝癌前与所从事的职业无关吗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我想岳能否得到职业病的诊断是肯定的。我不想针对原告的主张作更多的辩解,因为已没有更大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中,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所以,既然原告主张岳不是职业病,请原告拿出岳不是职业病的法定诊断报告,只有这样原告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只有这样从程序上才是合法的。

下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很清楚:《职业健康管理监护办法》第3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病健康工作的落实”,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发现职业禁忌或有与所从事职业病相关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单位,妥善安置,”《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及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等有关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等规定,这一系列法律是对原告的法定义务的规定,原告知道吗都履了吗原告其实非常清楚,只是不想面对现实而己。就象原告在仲裁庭上所说的那样,我们也想给岳明武按工伤解决,但今天解决了岳明武的工伤,明天就会有王明武、张明武……找我们,我们单位就没有办法解决。

我们不防这样设想,如果原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也许岳明武同志的肝病是可以避免的,即便是患上了肝病,也许会尽早发现,得到及时的治疗;如果岳明武在十几年前已发现患了肝病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为岳调换丁工作,让岳远离能致肝脏损害的毒物,也许岳的肝脏早巳得到医治,不至于转变为肝癌而死去,如果原告依法建立健全了相关的资料;也许岳的病是否是职业病也能有个肯定的答案,今天就不至于在这里对薄公堂……,也许,也许……但已无法挽回岳明武同志的生命,请法庭主持公道,给岳明武同志及其家属一个公正的说法。

经审理查明:岳明武(被告曾某某之夫)生前系川江仪器厂职工,从一九七0年三月起在该厂二十三车间担任塑压工。接触的原料为染料、酚醛塑料、聚氯乙烯、聚甲醛、聚苯乙烯、聚碳酸脂、尼龙、阻燃剂等有害物质。一九八五年八月,原告川江仪器厂安排职工体检时,查出岳明武曾某过肝炎。后岳明武要求更换工种但未果。一九九三年原告再次组织职工体检,岳明武仍然患有肝炎,工种也没有因此而得到更换。到二00二年六月,岳明武由塑压工改为车间调度员。二00二年十一月岳明武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确诊为原发性肝癌晚期;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岳明武向原告川江仪器厂书面申请职业病鉴定。二00三年三月二日岳明武去世。岳明武去世后被告曾某某又口头向原告川江仪器厂提出职业病鉴定。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德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德市疾控便[2003]X号对原告川江仪器厂回复:你厂送来的《办理岳明武同志职业病鉴定》的有关资料已经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2年第X号令《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之规定,在提供的资料中无下列资料:1、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2、职业病健康检查结果;3、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材料。综上所述,故不予受理。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德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德市疾控便[2003]X号回复原告川江仪器厂:岳明武同志生前在工作中接触的原材料均属三级毒物,目前未列入肝脏毒物范围,原发性肝癌也未列入《职业病目录》范围。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该中心又在此回复原件上签注:“该回复不是法定职业病鉴定报告书”并加盖中心公章。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雅劳社险[2003]X号关于岳明武同志工伤(亡)性质认定的通知答复:一、鉴于职工家属及企业双方均不能向本局提供岳明武同志死亡属工作中因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所致的职业病或因组织液并导致死亡的合法依据(省、市职业病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相关职业病的定期检查资料。为此,本局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川江仪器厂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该厂23车间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材料。

另查明:被告曾某某于二00三年十二月四日向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以雅劳仲案(2004)第X号仲裁裁决由原告川江仪器厂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诉人曾某某6个月丧葬费5134元、48个月抚恤金(略)元。共计(略)元。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于二00四年二月四日起诉来院。

还查明:2002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德劳社工[2003]X号文、德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03]X号、X号鉴定回复、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岳明武同志工伤(亡)性质认认定的通知、卫生部、劳动保障部文件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证明书、岳明武有毒有害作业职工健康卡、证明及收条数份、《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肝脏毒物的定义和范围及目录、《职业性肿瘤诊断标准》等及双方在庭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川江仪器厂系国营企业,理应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来经营和管理企业,同时也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该企业的职工实施切实有效的劳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四款、五款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第三十三条一款、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资料”。第四十二条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发现职业病禁忌或者与从事职业病相关健康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单位并妥善安置”。被告曾某某的丈夫岳明武一九七0年三月从部队转业就到原告川江仪器厂23车间从事塑压工作。在一九八五年八月的职工健康检查中就查出患有肝炎,原告川江仪器厂没有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岳明武的工种做适当的调整,到一九九三年十月岳明武在职工健康检查中仍然被查出患有肝炎,原告川江仪器厂还是没有对岳明武的工种予以调换。二00二年十一月岳明武因病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被确诊为原发性肝癌,经住院医生询问其病史及工作环境后建议岳明武向单位申请职业病鉴定。在专家的建议下,岳明武及其家属(本案被告曾某某)曾某书面和口头的形式向原告川江仪器厂申请职业病鉴定。原告川江仪器厂虽然也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提出了职业病鉴定申请,却终因原告川江仪器厂未能向鉴定部门提供必须具备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病健康检查结果;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材料;继而导致岳明武职业病鉴定不予受理,使岳明武致死都无法完成职业病鉴定,造成其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同时,原告也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存档,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弊病向劳动者公布,原告川江仪器厂明知所属23车间系有毒有害作业,却未能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所从事该职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全从事有毒有害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以及建立建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制度。由此可见,原告川江仪器厂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履行自己的法定的义务,同时又不能向法庭提供排除岳明武所从事的塑压工种不会导致职业病的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中,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岳明武从一九七0年三月二十八日从部队转业后就在原告川江仪器厂23车间从事有毒有害的塑压工,且一九八五年在职工健康检查中就查出患有肝炎却一直没有更换工种,依据《职业性肿瘤诊断标准》诊断原则及肝肿瘤诊断细则,必须是原发性肿瘤……有明确的职业性致癌物接触史。岳明武生前数十年必然接触有毒有害物之一聚氯乙烯,聚氯乙烯在一定条件下产生氯乙烯,氯乙烯就属于致肝血管肉瘤的元凶;同时在需要对岳明武进行职业病鉴定的时候原告川江仪器厂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资料。综合以上因素全面分析衡量,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岳明武的死亡待遇参照工伤(职业病)待遇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四、五款、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一、二款、第四十二条,《企业职工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第二十五条一、三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职业性肿瘤诊断标准》2.1、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川江仪器厂付给被告曾某某6个月丧葬费5134元,48个月抚恤金(略)元,合计(略)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交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永东

审判员刘某忠

审判员袁晓彬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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