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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某某为被告,本案已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轶雯、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雁群、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受聘在被告承建的鑫苑景园项目部任经理(兼职),月工资5000元,直到当年年底,工资都全部发放。从2009年开始,原告就专职在鑫苑景园任项目经理,月工资x元。但工资一直拖到当年6月份未发放。200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拖欠原告2009年1月份至7月份工资,共计十四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受聘于被告;2.项目部是由周德建、刘某某、李某涛三人垫资独立承包;3.原告出示的证据上的章并非公司项目部用章;4.原告已领走了09年元月至6月的工资12万元。综上,原告诉求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于2009年元月份开始在亚太景园工地任经理职务,我是协助他工作的。我当时在工地临时管理财务,从2009年元月份开始景园工地没有钱,没有办法支付原告工资,一直拖着到6月份打了一个12万的条,找周德建签字,周德建核实后,少了一个月,然后就算了7个月的工资,从2008年3月份开始都是用工资表并由负责人周德建核实签字后才发放的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与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项目是由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最后一页签章处有亚太公司委托代表人周德建的签名;2.项目部向熊贤明出具的证明一份(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在项目部中具有管理职权,作为被告公司副总毕庆新签字也确认被告身份;3.按月核算预算书一份(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在此项目部任经理职务;4.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景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的工资为14万元;5.(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毕庆新为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常务副总;6.2009年9月4日毕庆新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毕庆新已将亚太项目部椭圆形章收回。

上述证据经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超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从未用过椭圆形章公章,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做评价,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上述证据经被告刘某某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3,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的股东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德建等三人承包项目部的事实;2.自愿退股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项目部一直用的是圆形公章,椭圆形公章不真实;4.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5.(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由周德建等三人承包,责任由该三人承担;6.2009年6月19日原告出具的领条一张,证明原告已经领走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该股东认定书为内部协议,对外无效,且该证据可证明周德建为该项目负责人;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李某某在项目部任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承包书证明的是内部承包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该判决并未生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已提交日期靠后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其不清楚具体事实中,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12月5日,李某涛与周德建、刘某某签订《鑫苑•景园工程项目股东认定书》1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鑫苑•景园工程项目;承建单位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召集人,股东主管周德建;资金来源实行股份制,确定6股,每股5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缴纳了工程项目承包认定保证金的人员即为本工程项目的股东,利益风险按认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共担。李某涛及周德建、刘某某3人均认定股权100万元、签名确认。

2008年2月26日,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与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多层18#-25#楼工程(第Ⅳ标段),合同价款共计2620万元。

后鑫苑•景园项目开工,原告李某某出任鑫苑•景园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2009年6月19日,李某某向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工程项目部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收到2009元月至6月工资每月贰万元计壹拾贰万元x元整”。2009年9月2日,制表人为刘某某的河南亚太景园工地项目部2009年元-8月份欠管理人员工资表载明:姓名李某某,基本工资x元注:x×7=x元实发工资x元。李某某在该工资表上注明:“属实”,刘某某在制表人一栏签名。周德建于次日,在该工资表上注明:“同意列支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工程项目部”。2009年9月4日,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工程项目部欠李某某元-七月份工资,壹拾肆万元(x万元)”,该证明加盖项目部椭圆形公章,经办人刘某某在该证明上签名、周德建在该证明上注明:“详见工资表及证明”。现原、被告对工资发放事项产生分歧,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工程项目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鑫苑•景园工程项目部任项目部经理一职,并已在该岗位履行其职责,鑫苑•景园工程项目应当支付其工资。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x的未付事实,提交了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工程项目部向其出具证明及工资表支持其主张,但该证明及工资表与原告向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工程项目出具的领条相互矛盾,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本人出具的领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其2009年1-6月份工资x元,现仅下欠2009年7月份工资x元未付,该证据系原告本人出具,其证明力应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工资表,对该领条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工程项目仅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份工资x元。本院认为,鑫苑•景园工程项目虽系李某涛、周德建、刘某某3人合伙出资,但该项目部系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成立的内部机构,且已实际承建了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二千六百五十七元,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四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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