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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在位于汤阴县X乡X村西地的南水北高工程2标项目部营地大门口摆放花圈,挡住该营地大门,阻挠施工,以此向韩庄乡X村委会勒索钱财;8月2日上午,黄某乙又在该营地大门口摆放液化气罐、桶装汽油,挡住该营地大门,在索要迁坟补偿款为由向韩庄乡X村委会勒索现金5至10万,致使该2标项目部无法正常施工,严重影响了南水北调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事出有因,是由坟地的纠纷引起的,指挥的摆放花圈、液化气瓶是被告人黄某乙的母亲、妹妹摆放的,本案不应按犯罪处理。被告人的行为不当,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在位于汤阴县X乡X村西地的南水北高工程2标项目部营地大门口摆放花圈,挡住该营地大门,阻挠施工,以此向韩庄乡X村委会勒索钱财;8月2日上午,黄某乙又在该营地大门口摆放液化气罐、桶装汽油,挡住该营地大门,在索要迁坟补偿款为由向韩庄乡X村委会勒索现金5至10万,致使该2标项目部无法正常施工,严重影响了南水北调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因南水北高工程在其村施工时,工程营地把其三哥的坟地圈在了里面,2009年8月1日下午,其和母亲薛XX及妹妹等人在营地的大门口摆放了花圈,其在一边还照相,第二某上午,其家的人又带到营地那儿两个装的液化气的液化气罐和两壶装的汽油的油壶,带到了营地那儿,然后一起排开,放在了营地大门口,通过堵门不让他们施工的方法,迫使他们解决其三哥坟地的事,并供述要求有关部门补偿其哥的迁坟补偿等各种费用五到六万元。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叫黄某X,韩庄乡X村人,于1987年去世,黄某X系被告人黄某乙的哥哥。

3、证人黄X新、黄X文的证言,均证实其家人在南水北调工程营地门口放着花圈、液化气罐和气油,目的是为了让给解决其三哥坟地的事。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在南水北调工程大光村西地建了一个营地,其在营地看大门,2009年8月1日下午,其正上班时,见黄某只骑着一个电动车到了营地大门口,拿了两个花圈,摆放到营地大门中间了,8月2日上午,黄某只及其母亲、其大哥、二某、四哥还有几个妇女都来到了营地大门,又放到营地大门口两个液化气罐、两壶汽油,把大门挡了,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对他们进行劝阻,他们也不听,黄某只家人说迁坟补偿的事没说清,就不让营地施工。

5、证人刘XX、张XX、金XX、潘X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8月1日下午,南水北调工程大光村西地营地的大门被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家人摆放了液化气罐、花圈、汽油壶等,并阻挠工地不让施工干活,致使工地不能正常施工的事实。

6、证人李志X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日上午,韩庄乡X村支书王保X给其打电话说黄某乙等人在南水北调工程施工营地闹事,其就到了现场,看见营地大门口一致排开放有两个花圈、两个液化气瓶、两个汽油壶把大门堵了,黄某乙还对着村干部骂:不把事情解决了就别想动工,当时黄某乙和其大哥、二某等人都在。

7、证人李国X、王金X、王保X、张承X、金X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家人在南水北调工程营地大门口摆放花圈、液化气瓶、汽油壶阻挠工地施工,堵门堵了有两三天的时间,并索要十万元钱的坟地损失费。

8、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汤阴段Ⅱ标施工项目部控告材料。

9、韩庄乡调水办证明,证实南水北调工程永久占地款、临时占地款由县调水办拨付,由村委会给群众按照国家(2007年第4季度价格)表给群众兑付,其中每个坟墓按300元兑付。

10、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实2009年8月1日、2日,被告人黄某乙及家人用两个花圈、两塑料壶汽油、两罐液化气挡住了营地大门,威胁施工队不让施工机构出大门,要求赔偿5—10万元精神损失费,严重影响了正常施工。

11、现场照片,证实摆放的花圈、液化气罐、汽油壶的情况。

12、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汤阴段Ⅱ标施工项目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的本案属事出有因,是由坟地的纠纷引起的,指挥的摆放花圈、液化气瓶是被告人黄某乙的母亲、妹妹摆放的,本案不应按犯罪处理。被告人的行为不当,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后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七十四条、第二某三条、第七十二某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O九年十二某三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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