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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归还借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于2009年6月向张某某借款,于2009年7月归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张某某x元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尚欠张某某借款x元未归还的事实,有李某某认可的录音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在庭审中虽称该录音系张某某向其借款时的录音,但该录音并不能证明李某某的抗辩主张,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借款应当归还,现张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张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李某某负担,暂由张某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审理中,张某某称2009年6月,李某某因做生意急需向其借款x元,2009年7月20日左右偿还其x元,尚欠其x元与事实不符。2009年6月份,李某某曾和张某某分两次向其好友小王(住北环路兴华汽修厂)借款x元,由张某某做担保,2009年7月份由李某某和张某某一同送还小王现金x元,并未向张某某借款。2、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张某某曾在2010年元月份向李某某借钱,李某某答应过些日子借钱给他。2010年2月张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说的是李某某答应借给他的钱啥时间能给他,而并不是李某某欠张某某的钱;张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通话中双方说的都是地方方言,每个字和词表达的含义都不同,而录音又不清晰,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李某某提供录音证据一份,录音的对象是小王(住北环路兴华汽修厂),以证明其借小王的x元已经归还,张某某是捏造事实,达到非法目的。

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该录音听不清,与本案无关,被录音人不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为确认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审判人员和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到北环路兴华汽修厂找到小王(王智营)对其进行了调查,经当场播放录音,小王承认被录音人就是其本人,同时表示李某某到其处借款x元归还属实,但借钱时与还款时均是李某某一人来的,该笔款与张某某无关;同时其称其和李某某、张某某均是好朋友,其不知道李某某有没有借张某某x元,当时在一起吃饭时听说借了,还听说过李某某卖了个车还了张某某x元,其他不知道。

张某某在二审重新播放一审已提供的录音以及新的录音,以证明李某某借款未还。李某某质证认为,录音听不清,当时其没有在意是咋回事,就顺口说的。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李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经被录音人小王确认录音属实,但小王明确说明该款属于李某某借其的x元,与张某某无关,从该录音的内容中也反映不出张某某所主张的x元与李某某借小王的x元是同一笔款项,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有关联性。对于张某某所提供的录音资料,经当庭播放,内容清晰,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李某某尚欠张某某借款x元未还,证据确凿,张某某要求其偿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称其未借张某某款,而是和张某某一起借的小王的款,并且款已经还清,经查实,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曹英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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