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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97人与辽宁省葫芦岛市种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某市金水区XX种子商行、原审被告柘城县三农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张某甲等97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梁某某,男。

诉讼代表人梁某某,男。

诉讼代表人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老合台。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菊清,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XX种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郑某市金水区XX种子商行。

负责人雷某某,该商行经理。

原审被告柘城县三农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

原审原告张某甲等97人诉原审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种业)、原审被告郑某市金水区XX种子商行(以下简称郑某商行)、原审被告柘城县三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种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2日依法作出了(2010)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执行期间,经院长发现错误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梁某某、梁某某、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辽宁种业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董某清、被告郑某商行负责人雷某某、被告三农种业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从第三被告处购得第一被告生产、第二被告销售的陕单16玉米种,该种子包装说明该品种适宜河南地区播种,并对种子特性予以说明,原告依据要求及指导对播种后的玉米进行管理,可待秋收后,发现玉米全是一半籽粒,与其宣传及品种说明的质量大打折扣,经原告代表与第一、第三被告及政府主管部门分别测算,该品种玉米产量距当年法定的平均产量一半不足,导致损失惨重,依据河南省豫引玉x的规定,该品种不适宜商丘地区播种,被告的虚假宣传导致众原告误种该品种,故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

被告辽宁种业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2、原告身份证明不详;3、诉讼代表人并没有诉讼代表推举人;4、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不应以一个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应单独提起诉讼;5、本案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予以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6、原告所诉损失与我方无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起诉不应立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郑某商行原审未答辩,再审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依法不应受理;2、起诉状上102名原告大部分是虚假的,是第三被告董某某捏造的;3、本案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不应以一案予以立案受理;5、本案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予以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6、原告主张损失28.54万元不能成立,并无任何证据证明;7、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陕单16玉米种子是在答辩人处购买的,他们是在柘城县三农种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玉米种,只能把柘城县三农种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索赔,起诉答辩人属适用法律关系错误,诉讼主体错误;8、种植陕单16玉米品种的农户并非都减产遭受了损失,减产损失的是极少数的个别户,这些户减产也是因为种植密度不合理和自然灾害造成的结实不良而减产的,并不是种子质量问题,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三农种业原审未答辩,再审辩称:被告郑某商行明明知道陕单16玉米种不适宜商丘种植,反而销售给商丘种植。第一被告辽宁种业将适宜河南某地区种植的玉米品种,在包装袋上却写明适宜整个河南省种植。原告的损失是他们造成的,应由他们二被告赔偿,另被告郑某商行应赔偿三农种业名誉损失8万元,人格侮辱5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丁等102人购买第三被告陕单16玉米种数量及名单,证明众原告购买了陕单16玉米种。2、2009年1月14日销货清单,证明第三被告从第二被告处购陕单16玉米种3000斤,原告又从第三被告处购得玉米种。3、陕单16玉米种包装袋。证明该包装袋明确标识了陕单16玉米种的特征特性及适宜栽培的地区为河南。该标识与相关审定有误。4、河南省主要农作物审定品种目录,证明第一被告所标识的陕单16玉米根本不适宜商丘地区播种,同时其特征特性也与该审定严重不符。5、调查情况,证明原告是依要求进行种植管理,而陕单16玉米的生产情况确与被告承诺相差太远。已出现大部分欠收的事实。6、陕单16玉米种密度调查笔录,证明柘城县种子站对原告种植的陕单16玉米种密度进行了调查。7、农业局种子管理站证明,证明梁某正所种植的陕单16玉米品种所收获每亩为356斤。8、柘城县统计局证明,证明2007年柘城县玉米亩产426公斤,2008年柘城县玉米亩产为437公斤,柘城县2009年玉米平均产量为446公斤/亩。

被告辽宁种业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种子检查结果报告单一份;2、2008年12月26日检查报告一份;3、农资导报一份;4、中国农业杂志一份;5、气象资料及灾情情况报告各一份。证明陕单16玉米种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柘城县在种植期间发生了自然灾害,影响了玉米产量。

被告三农种业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买玉米种的存根4册。证明其购买了陕单16玉米种后销售给了群众。

原审查明:被告葫芦岛种业公司生产的豫引玉x玉米种陕单16销售给被告河南XX种业公司,2009年1月14日被告柘城县三农种业公司从被告河南XX种业公司处购得陕单16玉米种3000斤。2009年原告张某甲等102人又从被告柘城县三农种业公司处购买陕单16玉米种2560斤,后102名原告种植该玉米品种640亩,2009年12月3日柘城县农业局种子站计算平均亩产356斤。另查明柘城县2007年玉米单产426公斤,2008年玉米单产437公斤,2009年玉米单产446公斤。2010年1月19日原告张某丁等102人以该玉米品种不适宜在商丘市柘城县种植,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54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另查明: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陕单16玉米种,产品质量合格,无质量问题。

原审认为:被告河南XX种业有限公司,柘城县三农种业有限公司作为种子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其所经营的种子适宜种植的区域,却未向种子的使用者及购种者履行告知义务,夸大宣传,误导购种农民,致使原告种植后大面积减产,给原告财产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二被告有过错,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XX种业有限公司不到庭,亦不提交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被告辽宁省葫芦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陕单16玉米种,质量合格,产品包装袋上明确标注豫引玉x引种证号,符合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袋规定,且其只将陕单16玉米种销售到郑某,其销售行为完全符合引种证书及引种公告的范围。故被告辽宁省葫芦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计算方法为:2007年、2008年、2009年柘城县三年的玉米平均亩产减去2009年原告实际的玉米平均亩产,乘以2009年玉米的每斤市场价0.9元,再乘以原告2009年实际种植陕单16玉米种的地亩数[(426公斤+437公斤+446公斤)/3-356斤]×0.9元/斤×640亩,超出原告诉请部分视为原告放弃,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河南XX种业有限公司,柘城县三农种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丁等102人财产损失x元,驳回原告对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桥乡X村委会证明;2、柘城县种子站证明及人员名单。

被告辽宁种业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种子包装袋(陕单16)一个。

被告郑某商行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16日柘城县种子管理站说明,证实调查报告所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真实;2、大仵乡派出所证明,证实大仵乡X街X名原告全是假的;3、邵元乡派出所证明,证实部分原告人员存在虚假;4、现场调查情况,证实原告中有部分农户没有种植陕单16;5、业务员与王某海的对话,证实2009年遭自然灾害,陕单16长势良好,产量并不低;6、柘城县农发公司证明,证实农发公司知道陕单16区域不包括商丘后,未敢代理该品种;7、2009年元月14日销售清单,证实第二被告的玉米种确实销售董某某,并没有卖给柘城县三农种业有限公司;8、2009年5月2日退货清单,证实董某某从创新物流退回陕单x斤;9、2009年5月29日退货清单。证实董某某二次退回陕单16玉米种366斤;10、2009年10月25日欠款证明,证实董某某欠姚万启现金4万元;11、购种须知,证实董某某很清楚该品种不适宜商丘种植;12、录音光盘二份,证明102名原告中有虚假的情况,第三被告与原告有恶意串通的情况。

被告三农种业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6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买的10万元种子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是买第二被告的种子,3、奖状6份,证明第三被告工作认真负责;4、存款回单及存款凭条,证明给第二被告雷某某汇款;5、算账清单一份,证明已给雷某某算过帐。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21日董某昌证明;2、王某海证明;3、2011年6月15日王某兴证明;4、2011年6月11日大仵乡X村委会董某书证明;5、2011年5月26日魏某军证明6、2011年6月2日大仵乡中心学校赵高力等九位教师证明;7、2011年6月2日大仵乡X村委会董某林等五位村民证明;8、2011年5月25日朱某营(又名朱X)证明;9、2010年7月10日大仵乡派出所证明;10、2011年6月29日梁某正、吉永兰调查笔录;11、2011年6月29日曹勤书调查笔录;12、2011年6月29日董某林、董某起调查笔录;13、关于对原告张某甲(原诉状名为张某丁)等102人主体资格复核情况材料。

庭审中,被告辽宁种业对原告原审证据异议是: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一人书写,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诉状未有本人签字,诉讼推举书上没有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及主题适格。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对第(3)份证据认为,包装袋只对代理商,不对个人,我公司不违法,不存在误导问题,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认为原告代理人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对第(5)份证据认为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意见,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二被告有与此调查报告内容不相符的证据,对第(7)份证据认为不真实是假的。对第(8)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郑某商行对原告原审证据认为,多数同意第一被告辽宁种业意见,补充对第(1)份证据认为,原告102人存在虚假,第(5)份证据是原告单方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依据使用。对第(6)份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我方了解也是虚假的,要求三位农艺师出庭。第(7)份证据更不可信,是伪证。第三被告三农种业对原告原审证据无异议。

被告辽宁种业对原告再审提交的证据异议是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身份证应在立案时提交,而该身份证是在立案后提供。身份证上有书写和打印两种现象,很显然是变造的。第(2)份证据显示有新增户,对新增户不应该加入本次审理。证据缺乏真实性。被告郑某商行对原告再审提交的证据异议同第一被告相同,另补充,1988年颁发的70年的身份证是否已超期。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新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辽宁种业原审提交的证据异议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陕单16玉米种合格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无关,不足以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郑某商行、第三被告三农种业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辽宁种业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第二被告郑某商行、第三被告三农种业对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郑某商行再审提交的证据异议是:对第(1)份证据356斤产量与我方提供的证据相吻合,对其他内容的客观性表示怀疑,对其它的调查,只能作为第二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10)份证据欠款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对第(12)份证据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录音是违法的,这些录音没有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而且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多少名及诉请请法庭核实。第一被告辽宁种业对被告郑某商行提交的新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三农种业对被告郑某商行提交的新证据异议同原告异议。对第(12)份录音证据补充认为其并没有扩大范围。

原告对第三被告三农种业原审再审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一被告辽宁种业对第三被告三农种业原审证据异议是:该证据不真实。二本票均是书写一半,且是同一天所销售,同一品种是虚假的,没有其它的销售记录,购货凭证应由原告提供,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是第一被告所生产。不能作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被告郑某商行对第三被告三农种业原审提交的证据异议是,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虚假的,发票都是后来补的,不真实。第一被告辽宁种业对第三被告三农种业再审提交的证据异议是,第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第(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2)份证据销货清单只能说明XX商行向董某某销售过种子,其它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第二被告郑某商行对第三被告三农种业再审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第三被告三农种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第一被告辽宁种业认为,调取的证据及复核情况,不能证明102人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本案是102人提起的诉讼。第二被告郑某商行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进行身份核实及指纹鉴定。对原告总复核情况不认可,现在如果变更人或地址,说是起诉时弄错了,我不认可。除非本人来捺上指印与起诉书时的诉讼代表推举书及购种名册上的指印进行鉴定,鉴定相符我才认可。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第三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原审(2)(4)(8)证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针对原告主题资格的13份证据材料是通过被告庭审提出异议,先由针对性的调查核实,逐步转向了对原告102人的全部复核。该13份证据材料,是在客观公正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存在任何瑕疵,可证明其中97名原告主题是适格的,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关于被告辽宁种业认为本院对102人主体的调查复核,不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本案更不是102人提起的诉讼及郑某商行异议认为,应通过原告本人指纹与诉讼代表推举书,购种名册上的指纹进行鉴定,相吻合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观点所涉及的内容,本院已逐一核实,且已能说明问题,无须再鉴定真伪,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原审(1)(3)(5)(6)(7)份证据,除证据(1)中原告102人经核实已变更为97人外,其它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较客观真实,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被告辽宁种业、郑某商行虽提出相关异议,但其理由与本院认定的证据相矛盾,其异议不能对抗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再审提交的新证据申桥乡X村委会证明及陕单16玉米种产量为356斤的相关证明材料,能够印证原告其它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辽宁种业、郑某商行鉴于也提出异议予以反驳。但其观点曲解了原告证据证明的观点,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商行再审提交的证据(1)柘城县种子管理站关于对梁某正玉米产量的情况说明,虽该证明系原告梁某正一家玉米产量,但和其他原告种植的玉米属同一品种。县种子站所做亩产量具有一定普遍性,该证据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3)(4)(5)(12)证据已经本院核实,其证明目的已不复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6)份农发公司证明属单一证据,证据效力不足对抗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不予采信。第(7)份证据销货清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8)份证退货清单所列内容未显示所退货物系陕单16玉米种,该证据只是二被告在经济来往中的其它凭证,且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9)份退货清单与被告三农公司提供的算帐清单相吻合,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10)份证据欠款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第(11)份购种须知具有广泛种子告知宣传。对本案涉及的陕单16玉米种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三农种业提交的原审证据发票存根,与本院认定的证据相一致,且能与原告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辽宁种业、郑某商行抗辩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其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农种业再审提交的证据(1)系三农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与代理人董某某的特殊关系(夫妻),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销货清单由二被告签字,证据(5)算帐清单系被告郑某商行雷某某亲笔书写,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定。

再审查明:原审102人原告中,经审查核实,王某某、魏某辉、李某某、张某戊身份不明,查无此人,董某书已去世,无继承人参加诉讼。现诉讼原告应变更为97人。原审被告河南XX种业有限公司,经查询实名工商登记为郑某市金水区XX种子商行,对此该被告再审予以变更。本案所涉及的陕单16玉米种系被告辽宁种业生产,根据豫引玉x引种证号,被告郑某商行对陕单16玉米种进行购买销售,2009年元月14日被告三农种业从被告郑某商行购买了陕单16玉米种3000斤,后又退回336斤。2009年4月期间,原告张某甲等97人从被告三农种业处购买了陕单16玉米种2312斤,种植玉米种578亩,由于该陕单16玉米种不适宜原告处种植。造成原告玉米产量减产,2009年12月3日经柘城县农业局种子站计算,原告平均亩产玉米产量为356斤,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后,原告张某甲等97人以该玉米种不适宜在柘城县种植,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5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用。另查明:柘城县2007年玉米单产426公斤、2008年玉米单产437公斤、2009年玉米单产446公斤,2009年玉米平均价为每斤0.9元。被告辽宁种业生产的陕单16玉米种,无质量问题,每袋四斤,可种植一亩地。

再审认为:被告辽宁种业作为陕单16玉米种的生产者,为证明其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郑某商行、三农种业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充分说明了第一被告辽宁种业生产的陕单16玉米种产品质量合格,产品包装适用范围标准清晰,根据豫引玉x引种证号,将其生产的陕单16玉米种销售到郑某,完全符合引种证书及引种公告的销售范围,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以上事实表明,本案原审案由定性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已与本案不符。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结合本案案情,案由应变更为产品责任纠纷较妥。对此,再审予以纠正。被告郑某商行、三农种业作为陕单16玉米种的经销者,应当必须知道该品种适宜种植的区域范围,由于宣传销售存在瑕疵,加之未向种子的使用者及购买者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从而误导了购种农民,致使原告种植后玉米产量大面积减产,给原告财产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存在过错行为,由于二被告证据不能证明自身不存在无过错行为,也不能证明是谁的过错造成的赔偿责任。属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赔偿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商行、辽宁种业抗辩,本案原告主体存在瑕疵,不属共同诉讼的观点不能成立。因原告系共同购买同一陕单16玉米品种,又系同一年时间,又在同一公司购买,其造成的损失也是相近的,其条件符合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原告共同起诉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审理中出现有些原告不知道诉讼之事,但事实上不知道者也是受害者,经本院释明后,表示同意参加诉讼,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也是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的,本案原告的身份,本院已客观公正的进行了细致核实,不存在非原告诉讼问题,不需要再按被告所要求去鉴定原告的其他身份问题。对此,二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商行又抗辩本案应根据《种子法》第41条规定,由第三被告三农种业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第二被告郑某商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本身不存在过错责任,引发本案的赔偿责任已查明并非第一被告辽宁种业生产的种子有质量问题,而是二被告疏忽大意,不负责任的行为才造成了原告不应有的损失。为此,本案不适用种子法第41条规定处理,原告作为种子产品的购买者、消费者,诉讼二被告赔偿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此,被告所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等97人财产损失计算如下,2007年、2008年、2009年柘城县三年的玉米平均亩产减去2009年原告实际的玉米平均亩产乘以2009年玉米的每斤市场价0.9元,再乘以原告2009年实际种植陕单16玉米种的地亩数,公式为[(426公斤+437公斤+446公斤)÷3-356斤]×0.9元/斤×578亩,合计为x.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郑某市金水区XX种子商行、柘城县三农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等97人财产损失x.99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甲等9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XX种子商行、柘城县三农种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勤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文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芳附:张某甲等97人及部分原告变更名单

张某甲(原诉状名:张某丁)、张某己、张某庚、朱某某、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梁某春、梁某伟、梁某义、梁某华、梁某胜(原诉状名:梁某志)、梁某林、梁某敬、梁某俭、梁某林、梁某正、王某玲、吉永兰、梁某某、黄聚才、梁某田、梁某雨、程贵田、梁某平、梁某顺、梁某文、梁某德、郭某某(原诉状名:郭某真)、梁某伟、梁某林(原诉状名:梁某林)、梁某义(原诉状名:梁某济)、王某芝、程贵荣、梁某宝、郭某玉、梁某喜、孟庆清、王某海、孟庆春、朱某营(原诉状名:朱某营)、王某云(原诉状名:王某云)、王某海、王某兴、孟现杰、曹全喜、王某春(原诉状名:王某春)、王某俊、王某清(原诉状名:王某清)、张贤亮(原诉状名:张起名)、刘文良、刘文峰、张超伟、刘文民、张红亮(原诉状名:张洪良)、刘景花、赵高力、孙霞、李某(原诉状名:李某)、曹文贤、董某某、董某俊、刘凤荣、张秀霞、曹玉芹(原诉状名:曹凤英)、刘思荣、王某兰、张春华、张桂英(原诉状名:张贵英)、董某报(原诉状名:董某服)、董某丽(原诉状名:董某丽)、董某峰、董某霞(原诉状名:董某霞)、董某林、董某岭(原诉状名:董某领)、董某江(原诉状名:董某江)、董某海、董某华(原诉状名:董某山)、董某涛、董某强、王某荣(原诉状名:王某荣)、朱某荣、董某春(原诉状名:董某荣)、董某龙、董某荣(原诉状名:董某荣)、董某起、董某真(原诉状名:董某真)、董某华(原诉状名:董某军)、董某强、董某昌、董某宜(原诉状名:董某军)

以上原告共购买陕单16玉米种578袋,种植陕单16玉米种578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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