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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

原告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某合同,为牌照为湘x号捷达轿车投保某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1月20日21时驾驶员向荣桂驾驶该车发生了撞伤他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某金,原告报损金额为x.8元,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核定赔付金额为x.82元,但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支付强制保某理赔款x元后,对剩余的x.82元款项不同意按商业保某合同赔付,理由是驾驶员向荣桂驾驶事故车辆时驾驶证副证被扣,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的理由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保某合同支付保某金8898.2元(x.82元×80%);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法人身份;

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法人身份;

3、机动车辆保某,拟证明湘x号车辆在2010年1月20日具有第三者保某责任;

4、机动车保某人员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相关理赔材料并核定理赔金额商业险为x.82元;

5、机动车强制保某计算书,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相关理赔材料并核定理赔金额商业险为x.82元;

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条款,拟证明被告应赔付保某金x.82元×80%=8898.2元,该合同系格式合同;

7、湘x车行驶证、向荣桂驾驶证,拟证明湘x车厂牌型号为捷达x即本案事故车辆,向荣桂驾驶证未受处罚;

8、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对事故伤害已经进行了赔付,具有向被告索赔的依据;

9、介绍信,拟证明介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对保某赔付进行协商,被告的工作人员答复因原告的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副本被扣拒绝赔付;

10、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驾驶员向荣桂在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陈述的驾驶证副证被扣是错误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中车辆的驾驶员向荣桂不是原告投保某指定的车辆驾驶人,按保某条款的约定增加免赔10%,而且向荣桂在驾驶车辆时驾驶证被扣,按保某条款的约定,驾驶员在驾驶证暂扣、扣留期间驾驶被保某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某人不负责赔偿;第二,按保某条款的约定,保某人不赔偿诉讼费用;第三,即使被告在本案中要承担赔付责任,也应按保某条款的约定计算赔付金额,按保某条款的约定是将免赔的部分予以扣除,再按驾驶员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计算赔付比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拟证明被告按条款约定不应承担本案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责任,本保某的承保某围应按照被保某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依法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以及免赔事项和免赔金额;

2、机动车辆商业保某报案记录,拟证明指定保某标的车的司机为向志虎;

3、机动车辆保某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拟证明向荣桂发生事故时的事实;

4、机动车辆保某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拟证明向荣桂的驾驶证已被芦淞交警扣留的事实;

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向荣桂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某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驾驶证是否被扣应以原告是否能提供驾驶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7、8、9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7、8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真某性,证据9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载明免赔的理由不全面。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2、4、5的真某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格式条款,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是证明驾驶证副证被扣,而不是驾驶证被扣,证据5没有证明驾驶员无证驾驶的认定。

通过该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十份证据均客观、真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客观、真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10足以反驳,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论意见,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就车辆投保某宜达成协议后,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签发《机动车辆保某》,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捷达x轿车承保某三者责任险,保某金额x元,保某费4054元,保某期间自2009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车每案绝对免赔额300元,保某合同由投保某、保某、批单、特别约定及保某条款组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某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某人按被保某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某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比例为50%,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0年1月20日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向荣桂驾驶牌照为湘x号轿车发生撞倒骑单车的邹年顺的交通事故,致邹年顺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向荣桂未按照操作规则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年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向荣桂与邹年顺达成了赔偿协议,向荣桂于2010年6月2日履行了赔偿协议,向邹年顺支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向荣桂向被告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了解情况制作了《机动车辆保某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向荣桂在该记录上签字,并写具了其驾驶证于2009年2月被芦淞区交警扣的内容。被告由此主张向荣桂系无证驾驶,但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中并没有载明向荣桂系无证驾驶,而且原告提交的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的证明证实2009年2月15日当天暂扣,向荣桂的驾驶证2009年2月16日即将驾驶证返还给向荣桂。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向荣桂在2009年2月16日后发生了驾驶证被扣的事实,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在向荣桂香向邹年顺赔偿后,提交相关的材料给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保某金,被告审核后于2010年6月28日核定赔偿金额为x.82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按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某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某金x元,余款x.82元以车辆原告无证驾驶为由,拒绝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保某金,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某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签订保某合同,双方的保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某保某车辆在保某期间内发生保某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虽主张投保某辆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期间驾驶证被暂扣,按保某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付义务,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的拒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赔付的金额应按照保某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根据原、被告保某合同的约定,被告绝对免赔额300元,投保某辆驾驶员系事故主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15%;投保某辆驾驶员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由此被告应赔付的金额为x.82×70%×(100%-15%)-300元=6318.0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核定赔偿金额的80%予以赔付的主张不符合双方保某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合同对投保某辆指定了驾驶员,而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该指定驾驶员驾驶,应按合同约定免赔10%,但被告所提交的保某合同等相关证据均未明确载明指定了驾驶员,由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某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保某金6318.08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西交事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祥宇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蒋晶晶

附本案判决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某提出保某要求,经保某人同意承保,保某合同成立。保某人应当及时向投保某签发保某或者其他保某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某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某和保某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某人收到被保某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某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某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某责任的,在与被保某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义务。保某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某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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