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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4日,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16日,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23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二人由于是二婚,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的几日内,两人就发生争吵,双方都不能容忍对方,双方的婚姻无法再共同存续下去。为此,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我和原告经过一年多的相识、相恋,有很深的感情。况且我们均系再婚,双方均非常珍惜这份感情。所以,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原告欺骗所说的没有感情基础。另外,我们2009年9月23日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争吵,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9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曾给被告x元彩礼。原告杨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予被告的x元彩礼款,由于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不再对此款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款x元,原告杨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彦海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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