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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酒店争议仲裁案

时间:1988-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545

申诉人新疆××贸易公司与被诉人外国××贸易公司于1986年6月23日签订合同,双方合资在上海营建“丝绸之路”大酒店。该合同经有关当局批准。根据该合同规定,该项目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出资250万美元,双方应于1986年12月31日前各投入250万美元资本;逾期,违约方应按日向守约方交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诉人未按期投入其应投入的250万美元。双方经协商,同意将被诉人投入250万美元资本的期限延至1987年2月15日。在此同时,申诉人曾答允安排提供担保,以便被诉人向有关银行筹借注册资本500万美元以外的数百万美元资本,并经双方协议,在申诉人落实贷款担保后,被诉人才将其应投入的注册资本250万美元汇来。协议后,申诉人曾两次安排和提供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文书,但由于贷款具体条件等没有与贷款银行最终谈定,贷款未能落实。被诉人也没有将其应投入的注册资本250万美元汇来。双方发生争议。申诉人于1988年1月16日,根据双方的仲裁协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某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三人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在审阅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之后,于1988年11月22-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仲裁庭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并在征得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同意之下,对本案进行了当庭调解。经过仲裁庭调解,申诉人与被诉人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精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要求仲裁庭按照他们之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

现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由被诉人外国××贸易公司补偿申诉人新疆××贸易公司20000美元,了结全部争议。被诉人外国××贸易公司应于1988年12月底前汇付申诉人新疆××贸易公司10000美元,其余10000美元应于1989年2月底前汇付。

二.本案仲裁费的30%由申诉人新疆××贸易公司承担,70%由外国××贸易公司承担。

三.根据仲裁规则第34条的规定和申诉人的要求,被诉人外国××贸易公司应支付申诉人新疆××贸易公司人民币750元,作为对申诉人由于办理本仲裁案所支出的部分费用的补偿。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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