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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X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焦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孙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11月18日向被告邢某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梅、被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26日15时,被告邢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在修焦路幸福桥西1公里处违章行驶到公路左侧,与原告孙某驾驶的王某全乘坐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左侧髋臼骨折半脱位、左侧骨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侧7、8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并积液,原告被送到医院住(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左上肢九级伤残、左下肢九级伤残。经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全和原告孙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系在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便不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现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邢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60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共计x元;2、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2、原告的诉某请求除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外,其他的赔偿数额要求过高。

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某请求数额要求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2、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某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各项损失和赔偿数额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孙某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的年龄;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邢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略)时间及治疗情况;4、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病假条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出院后共休息9个月,这期间需要一人陪护,而且原告经过治疗未痊愈,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需要x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左上肢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870元;7、误某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工资单两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360元;8、身份证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9、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孙某福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和孙某福、孙某武的关系及孙某福、孙某武的年龄;10、工资明细单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误某;11、社区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王某与原告从2000年起一直在一起居住。被告邢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出院证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和病假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诊断证明书是在2010年补开的,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上并未显示需护理和所需护理人员的人数,而且出院后的具体休息时间需要经过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误某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未支付其工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和孙某武的身份关系;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病历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伤情不是特别严重,对医疗费票据和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出院证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和病假条有异议,诊断证明书的时间在原告出院之后,在出院证和病历中均未记载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及需要一人陪护,病历中也未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其公司认可原告住院前半个月需两人陪护,半个月后应当按照一人陪护计算;病假条中有多处改动,且无其他相关检查结论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某时间,原告的误某时间应当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日;对证据5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工资表无原告的签名,对原告月工资1360元认可,但误某时间应当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日;工资单上载明原告在2009年9月份和12月份均领取了相应的工资,应当从误某损失中扣除;对证据8有异议,只认可需要一人护理;对证据9中的身份证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孙某福的个人信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相互矛盾;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和王某系夫妻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邢某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两份,证明被告邢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投保。原告孙某和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事故车辆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不应承担诉某费和鉴定费。原告孙某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制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邢某质证如下: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但诉某费应当由败诉某承担。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因二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9及证据4中的出院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证据9不能证明孙某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虽然对证据4中的对诊断证明书、病假条和证据7、10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系尚未发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定;证据11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邢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孙某和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对被告邢某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孙某和被告邢某对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6日,被告邢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修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幸福桥西一公里处与向对方原告孙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某、王某全两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王某全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被送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略),被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伴脱位、左侧锁骨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侧7、8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并积液。从2009年7月26日至11月23日,原告住(略)120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邢某支付。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需要陪护一人。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为原告出具休工证明书,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需休息。原告月工资为1360元,因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需住院、休息,从2009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31日,单位停发其工资。2010年3月10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左上肢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270元。被告邢某豫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机动车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另查明,原告孙某有一子孙某武,孙某武系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邢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邢某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对于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原告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10.29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共计x.2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某在此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3元,原告孙某承担1625元,被告邢某承担2208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某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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