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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山阳区X区教育局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女,汉族,1978年3月25日,系田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寇宏,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阳区啄木鸟幼儿园

被告山阳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原告田某与被告山阳区X区教育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1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某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材料,同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举证某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宏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山阳区X区教育局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原告到被告山阳区啄木鸟幼儿园果果班就读。2010年4月27日,山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已接报被告啄木鸟幼儿园太阳班有1例手足口病确诊病例,4月28日,又有2例确诊病例,山阳区教育局仅向被告方下达太阳班停课一周的通知,而与太阳班仅有一墙之隔的果果班家长对此毫不知情,被告方从没有向家长告知此方面情况,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2010年5月9日原告确诊感染手足口病。在此次公共突发性传染病蔓延开来,作为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存在过错。故请求:1、被告山阳区啄木鸟幼儿园向原告公开道歉;2、二被告向原告田某支付医疗费x.36元、护理费1888元、住(略)、营养费120元,共计x.36元;3、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某下:

1、学生平安保险卡1份,证某原告是适格诉某主体,系啄木鸟幼儿园学生。

2、住院病历1套、每日用药清单12张、门诊病历以及住院收费凭证某1份,证某原告感染手足口病的时间、住院花费情况。

3、工资证某1份、工资表3份,证某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的误某收入。

4、山阳区教育局在政府在线网上的反馈信息1份,证某被告被上报发现手足口病的时间、人数,根据相关文件应采取的措施。

5、短信记录13张,证某被告方老师自认在本次事件中存在有疏忽。

6、证某证某2份,证某证某家孩子感染手足口病的时间以及被告方建筑格局是太阳班、果果班连通,共用一个卫生间,很适宜手足口病这种肠道疾病的传播。

7、申请证某秦保军出庭作证,证某称:其女儿秦雨萱系啄木鸟幼儿园果果班学生,2010年4月28日早晨其母亲在送秦雨萱上学时,老师发现秦雨萱手上有小红点,怀疑可能有手足口病症状,劝其赶紧去医院就诊,经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确诊秦雨萱已感染手足口病,此前秦雨萱一直到啄木鸟幼儿园上学。

8、申请法院调取的2010年4月25日到5月10日上报至山阳区疾病防控中心的手足口病患者信息,证某当时啄木鸟幼儿园爆发聚集性病例,原告是在那个阶段被传染的。

原告提交的证某中,证某3工资证某、工资表,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某原告护理人的误某损失;证某5短信记录、证某6书面证某证某、证某7证某秦保军的当庭证某,均不足以证某被告的过错,应综合某他证某综合某定,但证某6书面证某证某、证某7证某秦保军的当庭证某可以证某建筑格局是太阳班、果果班连通,共用一个卫生间;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某真实、合某、相关,能够证某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某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某有效证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田某2009年8月入被告山阳区啄木鸟幼儿园果果班就读,果果班与太阳班连通,共用一个卫生间。山阳区疾病防控中心的手足口病患者信息反映出被告山阳区啄木鸟幼儿园2010年4月25日至5月10日上报的手足口病患者名单为:4月26日太阳班的许某某、贺某某,4月29日的霍某某,5月1日的祁某,5月2日果果班的赵子桐,5月3日大班的郭某某,5月4日果果班的刘某某,5月5日果果班的庞某、田某,5月6日大班的王某某。2010年5月1日至3日山阳区啄木鸟幼儿园放假三天。2010年5月7日原告到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手足口病。2010年5月9日原告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手足口病;2、病毒性脑炎。5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扣除医保记帐1397.76元,原告花费医疗费x.36元。

本院认为,学校有义务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手足口病属于传染病,多发于婴幼儿。可引起发热和手、足、口腔等部位的皮疹、溃疡,个别患者可引起脑膜炎等并发症。该病流行期间,幼儿园和托儿所易发生集体感染。被告山阳区啄木鸟幼儿园作为一家幼儿机构,本应在手足口病的预防上尽到应尽的职责,及时上报疫情,加强对幼儿家长的宣传教育,严格晨检、消毒等制度,建立健全防范措施,但被告山阳区啄木鸟幼儿园却疏于管理,上报疫情中有漏报现象,也未提交证某证某其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故推定其存在过错。但因手足口病系传染病,即使被告幼儿园采取恰当措施,也未必一定能避免该病的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山阳区啄木鸟幼儿园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被告山阳区啄木鸟幼儿园对原告因患手足口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责任应以5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山阳区教育局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阳区啄木鸟幼儿园在三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5304.6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元,由原告和被告山阳区啄木鸟幼儿园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某、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

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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