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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2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某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9月28日、2010年10月11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开庭传票、举某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的豫x号东风风神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险,在中银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2010年3月2日11时20分许,该车在中站区X路中段与骑电动车的韩学平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学平经焦作市中医院和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某、右膝关节损伤,在中医院住(略)。住院期间,韩学平多次要求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未给垫付,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已将相关赔偿款支付给了受害人,当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某方发生争议。故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给韩学平的医疗费、陪护费、误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慰抚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44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某上所写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的费用。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不需要商业险赔偿,和商业险无关。

根据双方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某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戊举某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2、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强制险;3、中银保险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入有商业险;4、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5、韩学平住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证明韩学平的治疗情况;6、焦作市增宏商贸有限公司证明3份,证明误某和陪护费;7、韩学平证明1份,证明王某戊将一切经济损失赔偿了韩学平;8、医疗费发票4份、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医疗费、交通费;9、焦作市增宏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4张,证明韩学平及其陪护人工资减少情况;10、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韩学平右膝受伤需动手术治疗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10均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某戊的豫x号风神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在中银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第某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该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某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某六条第某款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0年3月2日11时20分许,王某戊驾驶豫x号小轿车在紫荆路X街口北与韩学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学平受伤。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勤务大队2010年3月16日作出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戊与韩学平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韩学平于当日入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血瘀气滞);2、颈某;3、右膝关节损伤。同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体力劳动;2、休息两周;3、继续门诊治疗。住院5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961.84元。出院后,韩学平支出门诊医疗费69.6元。同年5月6日韩学平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退行性变。该院军医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需交费x元。韩学平受伤前受聘于焦作市增宏商贸有限公司,受伤前月收入1900元,受伤后其单位未给其开资。韩学平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因陪护韩学平未开工资,其正常月收入2600元。因事故韩学平支出交通费267元。

原告与韩学平经过调解,支付给韩学平各项损失共计x.4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031.44元、误某4116元、护理费4420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267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慰抚金1500元。原告与韩学平双方对该事故已赔偿结束。因原告理赔时某二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赔偿了事故的受害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8031.44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后续治疗费x元中的x元,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护理费4420元、交通费267元、误某411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总计x元。按照原告参加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某六条第某款的规定,原告的其余损失x.44元的50%即6780.72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戊x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戊6780.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2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戊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条第某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第某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某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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