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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原告易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邓姿江,醴陵市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易某与被告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姿江,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日晚8时许,原告外出路过被告吴某家的鞭炮生产作坊时,被告家里存放的鞭炮制品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被爆炸造成的砖墙废墟掩埋。次日早上,原告才被发现,并被送医抢救。因伤情严重,原告父母经多方筹借,先后将原告送往醴陵市白兔潭医院、醴陵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为此花费大笔医药费用。而被告在治疗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余元的医疗费。原告之伤情于2010年8月20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陆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1元,护某56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1788元,营某3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某x.51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治疗需要5个月时间,费用约x元的事实;2、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2日出具的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需继续康复治疗四个月,约需医疗费柒万至捌万元左右、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某事实;3、醴陵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在醴陵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用医药费2262.45元的事实;4、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发票6张及长沙医保中心住院结算单,拟证实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x.1元的事实;5、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部单项目汇总报表,拟证实原告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x.5元的事实;6、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发票11张,拟证实原告花费门诊医药费、挂号费399元的事实;7、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4日出具的法医鉴定费用收据,拟证实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500元的事实;8、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左足全肌瘫肌力小于2级构成陆级伤残,伤后需休息陆个月的事实;9、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实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788元的事实;11、原告父亲易某仁向醴陵市政府出具的报告一份,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12、原告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是非农业户口的事实;13、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从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7月26日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7天的事实;14、醴陵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拟证实原告从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11日在醴陵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15、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在湘雅医院的治疗情况;16、湖南省中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2010年6月4日出具的病史记录,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17、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诊断书,拟证实原告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29日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受伤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是因自身的违法行为所致,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符合某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某、交通费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某、游某某、吴某证明,拟证实2010年4月17日到湘雅医院看望易某病情;2、吴某提等8人证明,拟证实2010年4月4日早晨发现、抢救易某的经过;3、照片一组,拟证实吴某鞭炮作坊在2010年4月3日晚爆炸以后的现场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12、13、14、15、1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诊断书是在原告入院时做出的,只是医生的初步诊断意见,而非最终的诊断结果。由于该诊断意见只是医生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预估,不代表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某、关联性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某、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对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和陪护某况进行的鉴定,不是最终的鉴定结论,原告在治疗结束后于2010年8月20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后,2010年6月4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没有实际意义,

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某、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已赔付了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用应认定为x.19元。由于原告在结算医疗费时实际只支付x.19元,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x.19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发票予以证实。由于该汇总报表清楚反映了原告在湖南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并且加盖了医院印章,真实有效,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除3张门诊医药费收据署了原告的名外,其余8张门诊挂号费收据都未署名,不能证明确系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并且该组证据中有6张门诊医药费、挂号费收据不是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按照行业惯例,医院门诊挂号费收据通常情形下都不会加署病人姓名,且原告提交的8张门诊挂号费收据的诊病科别均与原告所受之伤情吻合,而原告在转离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后又回到该院复查病情亦合某合某,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过早,不符合某残鉴定的时间间隔要求,不能作为本案伤残赔偿的依据。由于该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格的法医鉴定部门出具的,且被告后来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原告之伤情已构成伤残,司法鉴定费是原告身体权遭受侵犯后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是原告必须花费的费用。由于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期间,客观上产生了交通费用,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将综合某他证据和案件事实对该组证据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原告的父亲出具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不在现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由于该报告由原告父亲单方面出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父亲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并不知情,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病史记录是医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出具的,不是最终的诊断结果。由于该病史记录是医院对原告病情做出的阶段性诊断结果和意见,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证据1、2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照片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后房屋倒塌状况、原告被掩埋地点及爆炸现场周边通道,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易某母亲吴某娘家住醴陵市X组。,近些年来,易某父母均在长沙打工,2009年下学期,易某从长沙转至醴陵市X镇某某中学读初中。被告吴某在自家老屋内无证生产鞭炮,易某曾在其鞭炮作坊内插过引线。2010年4月3日晚上8时许,吴某的鞭炮作坊突然发生爆炸,当时在屋外的易某被炸倒的土墙掩埋在水沟里。当晚因下着小雨,吴某及附近群众到爆炸现场察看时未发现易某。次日早上,吴某去现场后听到呼救声,急喊附近村民将易某扒出废墟,并送医院抢救。从2010年4月4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原告先后在醴陵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24元。期间,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050元。原告之伤情于2010年8月20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足全肌瘫肌力小于2级构成陆级伤残,伤后休息陆个月。因转院和讨要医疗费,花用交通费1498元,花鉴定费1200元。另查,易某被废墟掩埋处,系吴某老屋后拐角处的水沟,水沟两头都被封闭,不是人行通道,吴某家装有药物的鞭炮饼子就堆放在那个角落的房间里。参照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有关赔偿项目的损失金额计算如下:护某4480元(112×40)、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112×12)、残疾赔偿金x.1元(x.31×20×50%)。营某根据伤残情况和原告请求金额酌情确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损害事实、伤残情况、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及醴陵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吴某非法生产鞭炮,对装有药物的鞭炮饼子管理不当,导致爆炸事故发生,致屋外的原告易某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吴某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对爆炸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某。被告猜疑原告有放火引燃被告鞭炮作坊的嫌疑,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爆炸事故是由原告放火造成的,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所以被告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全额赔偿原告因爆炸事故遭受的损失。关于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某、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x.2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98元;参照有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1元、护某4480元、伙食补助费1344元、营某为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合某x.34元,原告所诉请求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某x.34元,扣除已付9050元,被告还实应付给原告x.34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原告易某负担800元,被告吴某负担43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均

审判员刘涛

人民陪审员李华荣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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