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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法、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豫x,保单号码为x,保险期限从2008年3月19日到2009年3月18日。2008年8月4日,该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西半幅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路产损失并发生施救费用,该事故已有交警部门进行了处理。出险后在场人员便向被告报案、报案号为x,后来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理赔综合报告,赔案编号为x-1,认定赔付金额x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该笔赔偿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x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辩称,x元不是我公司最终认定的数额,要求原告提供评估单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之间签订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保险车辆车牌号为豫x,保险期限从2008年3月19日到2009年3月18日。2008年8月4日21时,驾驶人郝某龙驾驶该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西半幅处由北向南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豫x轿车损坏,并有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已有交警部门进行了处理。出险后在场人员向被告报案,报案号x,后来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理赔综合报告,认定赔付金额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理赔,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出示机动车辆理赔档案一套(复印件),证明该事故属于被告公司商业险责任范围,而且进行了赔付理算,理算显示赔付金额x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公司内部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出示机动车保险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出示赔款计算书及赔案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出险并理赔的事实及具体赔付金额,被告认为理赔计算书并非最终认定数额。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理应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被告对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用均未提出异议,且对该次事故产生的理赔费用进行了赔付计算,计算数额为x元,但却未对原告进行实际赔付。故对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保险理赔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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