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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知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成铁铁道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70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高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X街X号。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罗容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黄某某,男,成都高知科技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略)。

被告成都成铁铁道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X街X号倍特科技苑X-X-X号。

法定代某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冯薇,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郭肖玲,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高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知公司)与被告成都成铁铁道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铁电气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知公司法定代某人代某某、特别授权代某人罗宏波、一般授权代某人黄某某、被告成铁电气公司特别授权代某人冯薇、一般授权代某人郭肖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知公司诉称,2000年5月22日,成都铁成电子电气制造中心(以下简称电子电气中心)与自贡现代某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技术研究所)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电气化铁道站用电源系统”;电子电气中心负责编制整体技术条件、系统主线路设计、箱体和监控系统研究、系统集成、试运行、总结、鉴定等等;技术研究所负责配合电子电气中心完成系统主电路的设计和总体技术条件的制定,完成变压器、整流、滤波装置、逆变器的设计、制造和相关试验。技术研究所配合电子电气中心完成系统制造、试运行及鉴定,长期配套供应和研制相关部件。样机制造费用由电子电气中心负责,如果研制失败则双方各承担50%的研制费。协议约定成果为电子电气中心、技术研究所双方共有。省部级鉴定时技术研究所不署名,但在成都市高新区鉴定时双方共同署名。双方不得私自出售该产品的有关技术。批量生产即产业化时由技术研究所作为电子电气中心的配套厂家。该协议签订后,技术研制工作于2002年基本完成了。2002年11月4日,电子电气中心、技术研究所与高知公司、铁成电气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电子电气中心、技术研究所分别将上述合作开发协议的权利义务对应转让给高知公司、铁成电气公司分别享有。该协议书再次确认“电气化铁路交直交站用电源系统”为高知公司、铁成电气公司双方共有技术成果,该成果由两部分相加组成,并确认该系统中“电子电力装置及其控制系统”属于高知公司专有技术。该协议签订后,铁成电气公司曾单方面以共有技术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向科技部和省市有关部门申请科技创新基金,故在该协议中确认了铁成电气公司的违约行为。但是,铁成电气公司至今未按上述约定停止单方面使用共有技术成果等违约行为。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确认“电气化铁路交直交站用电源系统”为高知公司、铁成电气公司双方共有技术成果(该成果由“可编程序控制器PLC用作本装置电量的检测、显示及其控制系统和组柜”与“电子电力装置及其系统”两部分组成)。

原告高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0年5月22日,电子电气中心与技术研究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1份。

2、2002年11月4日,电子电气中心、技术研究所、高知公司、铁成电气公司四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

3、2002年3月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发给铁成电气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1份。

4、2003年1月8日,由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向铁成电气公司出具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项目立项通知”1份。

5、2002年10月,铁成电气公司、成都铁路局机务处编制的“电气化铁路交直交站用电源装置研究技术报告”1份。

6、2002年1月26日,四川省科技厅向铁成电气公司出具的川科鉴字[2002]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1份。

被告铁成电气公司辩称,对于高知公司的诉讼请求即确认“电气化铁路交直交站用电源系统”为高知公司、铁成电气公司双方共有技术成果,该成果由“可编程序控制器PLC用作本装置电量的检测、显示及其控制系统和组柜”与“电子电力装置及其系统”两部分组成铁成电气公司不持异议。

铁成电气公司对高知公司提交的1-3项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对4-6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均持有异议,认为4-6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高知公司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1-3项证据材料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第4项证据材料能证明铁成电气公司以共有技术成果单方面申报创新基金,故本院予以采信。第5项证据材料因证明铁成电气公司以共有技术成果单方面申请发明专利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5月22日,电子电气中心与技术研究所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电气化铁道站用电源系统”;电子电气中心负责编制整体技术条件、系统主线路设计、箱体和监控系统研究、系统集成、试运行、总结、鉴定等工作;技术研究所负责配合电子电气中心完成系统主电路的设计和总体技术条件的制定,完成变压器、整流、滤波装置、逆变器的设计、制造和相关试验;技术研究所配合电子电气中心完成系统制造、试运行及鉴定,长期配套供应研制相关部件;样机制造费用由电子电气中心负责,如研制失败双方各承担50%的研制费;协议约定成果为电子电气中心、技术研究所双方共有,作省部级鉴定时技术研究所不署名,但在成都市高新区鉴定时双方共同署名;双方不得私自出售该产品的有关技术;批量生产即产业化时技术研究所作为电子电气中心配套厂家。该协议签订后,技术研制工作于2002年基本完成。2002年11月4日,电子电气中心、技术研究所与高知公司、铁成电气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电子电气中心、技术研究所分别将上述《合作开发协议》的权利义务相应转让给高知公司、铁成电气公司分别享有。该《协议书》再次确认“电气化铁路交直交站用电源系统”为双方共有技术成果,该成果由两部分相加组成,并确认该系统中“电子电力装置及其控制系统”属于高知公司专有技术。因双方签订该协议后,铁成电气公司曾单方面以共有技术成果向国家知产局申请发明专利;向科技部和省市有关部门申请科技创新基金等,故在该协议中确认了铁成电气公司的违约行为。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电气化铁路交直交站用电源系统”为高知公司、铁成电气公司双方共有技术成果。

本院认为,2000年5月22日,电子电气中心与技术研究所签订合作开发协议。2002年11月4日,电子电气中心、技术研究所与高知公司、铁成电气公司签订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电子电气中心、技术研究所与高知公司、铁成电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将合作开发协议的权利义务由电子电气中心、技术研究所转让给高知公司、铁成电气公司分别享有,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再次确认“电气化铁路交直交站用电源系统”为高知公司、铁成电气公司双方共有技术成果;该成果由可编程序控制器PLC用作本装置电量的检测、显示及其控制系统和组柜与电子电力装置及其系统两部分相加组成;同时确认该系统中“电子电力装置及其控制系统”属于高知公司专有技术。在庭审中双方确认“电气化铁路交直交站用电源系统”为高知公司、铁成电气公司双方共有技术成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所涉及的“电气化铁路交直交站用电源系统”为成都高知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成铁铁道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共有技术成果。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元,共计65元(已由成都高知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成都成铁铁道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并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高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岗

代某审判员李源

陪审员濮家蔚

二00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瑞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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