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社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后谢信用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丽、被告后谢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前,原告将本金2000元钱交给两被告工作人员靳发根,办理存款事宜。靳发根于2007年12月17日将期满利息支付后换了新的存款凭证。换证不久,靳发根由于职务犯罪被拘留。后谢信用社当时承诺靳发根事情处理结束后他们付款。但后来原告到后谢信用社领取钱时,他们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2000元及利息。
被告后谢信用社辩称,①原告出具的存款凭条是靳发根个人出具的没有加盖信用印章,因此原、被告没有储蓄合同关系。②在靳发根挪用资金一案审结后,后谢信用社从召陵区法院领取了一批存款单,但这些存款单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存款单,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后谢信用社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将2000元交给被告工作人员靳发根,为原告办理存款事宜。靳发根于2007年2月16日将该款存被告处,并于2007年12月17日将期满利息支付给原告,给原告换了存款凭条,该凭条显示该2000元于2007年12月17日存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年利率3.87%,2007年前利息已付,后靳发根因挪用资金被拘留,后谢信用社将其家中的存单全部取走,原告的该笔存款一直至今未得到支付。
本院认为,靳发根作为被告后谢信用社的代办员,以被告后谢信用社名义收取原告的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靳发根已因挪用资金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犯罪行为,故原、被告形成储蓄关系。靳发根拘留后被告后谢信用将其家中的存单全部收走,应包括原告的存单,原告的存单由后谢信用社实际占有,后谢信用社应承担支付原告本金2000元及按约定的年利率3.87%支付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存款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7%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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